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審易字第136號檢 察 官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汪喬湘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均補充「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前項更正之裁定,附記於裁判原本及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更正裁定之正本送達。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判有如主文所示之誤載,惟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應依前開說明,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霆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