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139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培元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
074、1075、1076、10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培元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基於竊盜之犯意」補充更正為「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第3至4行「竊取商品陳列架上」補充更正為「持足供兇器之用之一字起子打開上鎖之玻璃展示櫃,再竊取櫃內」。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第1行「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補充為「基於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第2至3行「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0號,使用不詳方法破壞門鎖後」補充為「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0號飲料店,持足供兇器之用之不詳工具,剪斷附加安裝於飲料店後門上密碼鎖之鋼索後」。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第3至4行「持不詳工具破壞該店內自拍機臺下方零錢箱之鎖頭後,竊取」補充為「持足供兇器之用之一字起子破壞該店內自拍機臺下方零錢箱之鎖頭,足生損害於施佩青,再竊取」。
㈣、證據部分補充「萬華分局回函暨附件勘查報告、門鎖毀損照片等資料(見本院卷第81至116頁)」及被告陳培元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為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毀壞門鎖而行竊,應視該鎖之性質而論以毀壞安全設備或門扇,如係附加於門上之鎖(掛鎖),其鎖固屬安全設備;如係鑲在鐵門上之鎖,即構成門之一部(如電動鎖或喇叭鎖),加以毀壞,則應認係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43號、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54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附表編號一部分,被告自承所竊取之手機是放在玻璃展示櫃,有上鎖,伊用一字起子打開才得手等語(見114年度偵緝字第1074號卷第64至65頁),而該一字起子既為質地堅硬之金屬物品,且足以打開上鎖之玻璃展示櫃,客觀上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性,被告持之為本件犯行,自應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尚有未洽,然此部分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補充告知,無礙於被告之訴訟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附表編號二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㈣、附表編號三部分,被告行竊之地點係飲料店店面,此經告訴人王姿琀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114年度偵字3290號卷第19頁),非為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起訴意旨認此部分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顯有誤會。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員警勘查前開案發地點,發現被告係持不詳工具將安裝於飲料店後門上密碼鎖之鋼索剪斷以入侵,而該密碼鎖係以螺絲附加安裝於門板之上,有萬華分局勘查報告、門鎖損壞照片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6頁、第92至95頁),應屬安全設備,是被告破壞該密碼鎖,應屬毀壞安全設備之行為。再被告所持不詳工具,既得剪斷鋼索,客觀上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性,自屬攜帶兇器。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容有未洽,惟此僅係加重事由增減,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㈤、附表編號四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此部分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㈥、被告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另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313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本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為,雖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有不該,惟本院審酌被告持起子係為竊取財物之手段,且所造成之財產損害非鉅,況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綜衡上開情況,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為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縱令對其科以最低度法定刑,猶嫌過重,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及法律感情為之檢驗,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認被告前開所為,顯有堪以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附表編號四部分酌量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分別以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及徒手等竊盜犯行之行為情節,所竊取財物價值及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之程度,參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雖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惟告訴人4人經本院安排調解均未到庭,故尚未和解賠償,復參酌被告自述國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量販物流,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㈨、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被告所犯數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惟本案當事人仍可提起上訴,參以被告另涉其他竊盜案件偵、審程序尚未終結,故認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檢察官依法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應執行刑,以妥適保障被告定刑之聽審權,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爰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之意旨,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未扣案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犯罪所得,爰均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工具,均未經扣案,且無證據足認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54條、第55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江宇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金額: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智慧型手機2支(型號APPLE iPhone 16 PRO,顏色沙漠鈦) 陳培元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現金6,100元 陳培元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㈠現金7,000元 ㈡平板電腦1台 ㈢手機1支 陳培元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四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5,000元 陳培元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074號第1075號第1076號第1077號
被 告 陳培元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培元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晚上9時5分許,在邱寶嬅所任職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2樓大潤發中崙店夏普震旦專櫃,竊取商品陳列架上之智慧型手機2支(型號APPLE IPhone 16PRO,顏色沙漠鈦),得手步行離開商場。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1月20日2時5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王肇蘋所經營之微瑪早餐店,趁四下無人之際,持該店鐵捲門遙控器開門進入店內,徒手竊取收銀台內貨款2袋【總價值新臺幣(下同)6,100元】,得手後逃逸。
(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1月15日4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0號,使用不詳方法破壞門鎖後,入室竊取王姿琀所有之7,000元、平板電腦1台(價值約1萬5,000元)、手機1支(價值約3,000元),共計損失2萬5,000元,得手後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
(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毀損之犯意,於113年11月29日10時許,在施佩青設置於臺北市○○區○○路0號(家樂福)店內,持不詳工具破壞該店內自拍機臺下方零錢箱之鎖頭後,竊取其內之現金合計約5,000元得手,旋騎乘機車離去。
二、案經邱寶嬅、王肇蘋、王姿琀、施佩青分別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中山分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培元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邱寶嬅之指證、監視器影像截圖9紙、車號000-0000普通重機車籍資料1紙 犯罪事實一(一)。 3 告訴人王肇蘋之指證、刑案現場照片1份 犯罪事實一(二)。 4 告訴人王姿琀之指證、刑案照片1份 犯罪事實一(三)。 5 告訴人施佩青之指證、監 視器影像截圖1份、車籍 資料1份 犯罪事實一(四)。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犯罪事實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罪名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郭盈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宜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