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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易字第 24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242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育德選任辯護人 王韻瑄律師

陳佳鴻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68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周育德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型號:SAMSUNG Galaxy A54,含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周育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5、83頁)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被告所為,雖亦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然因上開各罪所保護者,均為個人隱私之同一自由法益,且以手機攝錄功能於他人如廁時,攝錄其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及該與性相關之如廁行為等性影像,必會伴隨實現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構成要件,再參酌刑法319條之1以下之妨害性隱私及不實影像罪章之立法理由,該等條文旨在強化隱私法益之保障,維護個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相對於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屬隱私權保障層升之法規競合「特別關係」,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而排除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私慾,違反告

訴人即代號AW000-B114373號(下稱告訴人)之意願,攝錄其如廁時之性影像,侵害告訴人之性隱私,致其身心受創,顯然欠缺尊重他人性隱私之觀念,應予非難,復參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原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告訴人無意願商談調解,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各情;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84頁),及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型號:SAMSUNG Galaxy A54,見偵卷第15頁)為被告所有持以拍攝告訴人之性影像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8、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煥哲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盈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682號被 告 周育德

選任辯護人 陳佳鴻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育德基於無故以電磁紀錄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18日下午5時29分許,尾隨代號AW000-B114373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走入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國立臺灣科技大學醫揚大樓」8樓女廁(下稱本案女廁),旋趁A女如廁之際,在隔壁廁間,持其所有、已開啟錄影功能之Samsung牌手機1支(型號:Galaxy A54

5G,IMEI: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手機)越過A女所在廁間隔板上緣,攝錄A女如廁而與性相關、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數位影片1部(下稱本案影片)。嗣經A女察覺有異,隨後發現周育德頭部從隔板上方露出,而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育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持開啟錄影功能之本案手機越過廁間隔板上緣,朝斯時正在隔壁如廁之告訴人拍攝長度約20至30秒之本案影片,且本案影片確有攝得告訴人如廁畫面(嗣於偵查中改稱僅攝得廁間隔板及牆壁)之事實。 2 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於上開時、地,發現被告進入隔壁廁間後皆未傳出任何如廁聲響,心生警覺而加速動作準備離去,走出廁間之際目睹被告頭部位於隔板上方,其隨後向公司通報並赴警局提告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本案手機照片6張 證明案發後本案手機為警方查扣之事實。 4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擷圖15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手持已開啟相機程式之本案手機,尾隨告訴人進入本案女廁,待告訴人先行離去約4分鐘後,被告始從該女廁走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又本案手機為警查扣前業經被告進行格式化,故目前並無任何照片或影片留存一節,有本案手機照片6張附卷為憑,然該手機仍屬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已據其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丁 煥 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郭 夽 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6-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