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245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財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財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行動電話(廠牌型號:Samsung Z Flip 4)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黃財寶於民國114年7月11日4時2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便利商店前,見黃冠達因泥醉而倒臥在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黃冠達身邊之價值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型號:Samsung Z Flip 4),得手後徒步離開現場。
理 由
一、被告黃財寶固不否認有拾取告訴人黃冠達之行動電話,然否認有竊盜之犯行,並辯稱:我拿走後就丟了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取走告訴人身旁之行動電話後離開等
情,為被告所供陳在案,核與告訴人之指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9914號卷第41-43頁)大致相符,並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在卷可憑(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245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60、16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先可以認定。
㈡被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之主觀犯意:
⒈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略以:
告訴人躺臥於地上,行動電話於告訴人身旁,被告見地上有行動電話,趨前靠近並朝店家內觀望,嗣拾起告訴人之行動電話後離開。
⒉被告明知本案行動電話非其所有,且亦察覺本案行動電話尚
處告訴人之身旁,顯然可以認知到行動電話為告訴人所管領的財物,仍乘告訴人未察覺之情況下,未經告訴人同意逕自取走,當屬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且具有破壞原持有、建立新持有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累犯之說明:
被告確有公訴檢察官所稱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2年2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侵害法益、罪質均相同,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對刑罰之感應力顯然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暨本案情節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竊取告訴人之行動電話,所為應予非難。除前開犯罪情狀外,審酌被告否認犯行,欠缺作為有利於被告之審酌因素。其除構成累犯之前科犯行外,尚有其他竊盜前科犯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顯非初犯,不宜如初犯量處較輕之刑。再參以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實際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尚無依修復式司法政策觀點,量處較輕之刑之依據。併參以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需扶養母親、從事清潔工作月收入3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64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經發還與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黃瑞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