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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易字第 24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247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睦儀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1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無罪。

理 由

一、檢察官起訴之主要內容:被告A03與告訴人A02素不相識,於民國114年2月23日13時11分許,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之「家教網(找老師找學生免費刊登)」公開社團,見A02刊登徵家教學生之文章(下稱本案貼文)後,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暱稱「A03(Murphy Lee)」之帳號,在本案貼文下方留言「來賣的價錢要先標示清楚ㄟ」等語,足以貶損A02之人格及社會評價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及卷附臉書暱稱「A03(Murphy Lee)」帳號頁面擷圖、本案貼文暨被告及其他網友於本案貼文下之留言擷圖等件為主要論據。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固有於114年2月23日13時11分許,在社群網站臉書之「

家教網(找老師找學生免費刊登)」公開社團內,在告訴人刊登本案貼文下,為前開留言,並有於告訴人以「你識字嗎」回應被告後,再以「識不識字會影響議價成功率嗎?」回覆告訴人;另對於案外人暱稱「禹西張」下之留言回覆「你也要賣」等文字,為被告所供陳在案,核與告訴人之指訴及被告使用之臉書帳號頁面擷圖、本案貼文暨貼文下之留言擷圖等件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先可以認定。

㈡被告之言論難謂該當公然侮辱罪:

⒈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

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並應參酌下情:

⑴就表意脈絡而言,除應參照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

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

⑵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

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⑶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而言。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一時不悅,然如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諸本案貼文內容記載告訴人徵學生及其學經歷、教學理念、個人照片、檢定證書等內容,薪資待遇部分則僅記載「可議」,有本案貼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215號卷第23頁)在卷可憑,而家教本屬教師與學生間之有償委任關係,雙方給付義務毋寧即係一方傳授知識或技藝,而他方給付報酬,本案告訴人徵求學生科目遍及「伴讀、國小全科、國中英文、數學」,不僅學生年齡層不同、科目亦有差別,於一般有意尋覓家教之家長或學生在選擇上完全無法知悉告訴人所欲獲取報酬為何?或有什麼多科或複數學生報名優惠方案?反而產生均需要跟告訴人議價溝通之無形成本,是被告於本案貼文底下回應「來賣的價錢要先標示清楚ㄟ」,毋寧係針對本案貼文就報酬記載過於空泛所為之言論。檢察官僅以本案貼文有記載薪資待遇「可議」即認被告辯解不可採,然家教報酬範圍差距極大且徵求學生者眾,如此對於需求方即學生無法一望即知的報價,等同於未記載報價,則本案貼文對於有償委任契約核心即報酬數額根本沒有說明,被告表示要清楚標示價錢即報酬,核屬有據。

⒊檢察官固以「來賣的」、「你也要賣」,顯屬慣常以通常社會智識之人均知係指他人賣淫、從事性交易之貶抑性文字,然只要非屬純「勞力工作者」,則獲取勞務對價即薪資報酬之方式就是販賣知識、技術或是同時兼具勞力的供給,被告說法固帶嘲諷,然亦沒有明確直指係「賣淫」之語意脈絡可循,況被告也沒有發表明顯評論告訴人個人之性別、資格或社會地位之言論,因此告訴人固因被告之言論而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到難堪或不快,然「名譽感情」本非公然侮辱罪所保護,而從本案貼文及下方與網友間之對話可知,根本沒有第三人因為被告之回應而誤認或可能誤認告訴人為性工作者,反而使第三人認被告係「無聊當有趣」且「言論欠缺分寸」的人,難謂有何造成第三人因此而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產生貶抑或有負面評價而逾越一般人所可容忍之程度。

⒋至偵查檢察官認被告係對女性身分之貶抑,而認屬名譽人格

之侵害等語,然被告言論本身根本未涉及任何關於性別(含性別特徵、性行為、不同性別智能或能力等)之內容,僅係告訴人與被告間生理性別有別而已,則偵查檢察官如此推論難謂妥適,可能有不當隱射性工作者即係女性之嫌,是本案被告之言論,固然語帶嘲諷而失分寸,然非針對告訴人作為「女性」之性別本質進行恣意謾罵,難認與名譽人格有何關聯。

㈢公訴檢察官固請求傳訊告訴人作證,然告訴人已於警詢及偵

訊中均已說明本案情形,並提供本案貼文暨下方留言擷圖,且為被告所是認,則公訴檢察官此部分之證據調查,對於被告言論是否侵害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乙節之釐清,顯然並無助益,無調查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公然侮辱罪的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黃瑞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