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247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承豪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承豪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承豪對於告訴人李煌章欲購買現居地樓上2樓房屋,委託被告之母處理向永慶房屋取回地契,卻未依約支付仲介費一事,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2日19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告訴人住宅1樓門前道路上,公然對告訴人辱稱:幹你娘、你甲我出來、幹你娘機掰、幹你娘機掰勒、幹你娘、機掰勒、幹你娘甲我出來(台語)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對其於上開時、地有為上開言論等情坦承不諱,然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告訴人答應要給我及我母親房屋仲介的獎金新臺幣20萬元,但沒給。案發當時是告訴人經過我家時,在門外大喊說:「華興街14號1樓恐嚇我50萬」。我覺得侮辱到我母親及我,我聽到之後要出去跟告訴人理論,結果我出門時發現他已經跑回家中了,我才會在他家門外講那些話,案發時是因為告訴人亂說我們恐嚇他50萬,我才一時氣憤走出去想要請告訴人出來,但他不出來,我才講那些話,我沒有要侮辱告訴人的意思等語。經查:
㈠114年3月2日18時47分許,被告在住處前道路上遇到告訴人,其欲與告訴人談論金錢相關事宜未果,嗣於同日19時17分許,告訴人朝被告住宅方向喊遭恐嚇,被告旋於告訴人進入自家住宅內後,與其母一起走出住處,並對著告訴人住宅之方向口出:「你給我出來、幹你娘機掰、幹你娘、幹你娘,你給我出來(台語)」等語等情,為被告所坦承(見偵卷第54、62頁;本院卷第36、42頁),且經告訴人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2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手機錄音檔譯文、現場監視錄影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5、32頁,現場監視錄影檔案之光碟置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光碟片存放袋內),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系爭規定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是以抽象語言表達對他人
之貶抑性評價。於被害人為自然人之情形,雖另會造成其心理或精神上不悅(此屬後述名譽感情部分),然就社會名譽而言,不論被害人為自然人或法人團體,其社會評價實未必會因此就受到實際損害。況一人之社會名譽也可能包括名過其實之虛名部分,此等虛名部分縱因表意人之故意貶損,亦難謂其社會名譽會受有實際損害。又此等負面評價性質之侮辱性言論,縱令是無端針對被害人,一旦發表而為第三人所見聞,勢必也會受到第三人及社會大眾之再評價。而第三人及社會大眾也自有其判斷,不僅未必會認同或接受此等侮辱性評價,甚至還可能反過來譴責加害人之侮辱性言論,並支持或提高對被害人之社會評價。此即社會輿論之正面作用及影響,也是一個多元、開放的言論市場對於侮辱性言論之制約機制。是一人對他人之公然侮辱言論是否足以損害其真實之社會名譽,仍須依其表意脈絡個案認定之。如侮辱性言論僅影響他人社會名譽中之虛名,或對真實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即未必須逕自動用刑法予以處罰。然如一人之侮辱性言論已足以對他人之真實社會名譽造成損害,立法者為保障人民之社會名譽,以系爭規定處罰此等公然侮辱言論,於此範圍內,其立法目的自屬正當。」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可資憑參。
㈢又「人格名譽權及言論自由均為憲法保障之基本權,於該二
基本權發生衝突時,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固採取言論自由應為退讓之規定。惟憲法所保障之各種基本權並無絕對位階高低之別,對基本權之限制,需符合憲法第23條「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之規定。且此一對於基本權限制之再限制規定,不僅拘束立法者,亦拘束法院。因此,法院於適用刑法第309條限制言論自由基本權之規定時,自應根據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精神為解釋,於具體個案就該相衝突之基本權或法益(即言論自由及人格名譽權),依比例原則為適切之利益衡量,決定何者應為退讓,俾使二者達到最佳化之妥適調和,而非以「粗鄙、貶抑或令人不舒服之言詞=侵害人格權/名譽=侮辱行為」此簡單連結之認定方式,以避免適用上之違憲,並落實刑法之謙抑性。具體言之,法院應先詮釋行為人所為言論之意涵(下稱前階段),於確認為侮辱意涵,再進而就言論自由及限制言論自由所欲保護之法益作利益衡量(下稱後階段)。為前階段判斷時,不得斷章取義,需就事件脈絡、雙方關係、語氣、語境、語調、連結之前後文句及發表言論之場所等整體狀況為綜合觀察,並應注意該言論有無多義性解釋之可能」,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可為參照。
㈣本案被告係於告訴人朝被告住宅方向喊稱其遭恐嚇後,方與
母親一起步出屋外,並朝著告訴人住宅方向為上開言論,前已敘明,顯見被告為上開言論之背景係其與告訴人間已發生糾紛,且係告訴人先至被告住宅外喊出令被告感到不快之言論,是被告並非無的放矢而專為侮辱告訴人,被告辯稱其當時之發言係因氣憤所為,尚非子虛。再觀上開言論內容,可見被告發言之重點係要求告訴人出來;而斯時告訴人係在屋內,被告並非面對著告訴人為上開言論等情,非但可由告訴人之指訴內容及監視錄影畫面得知,且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被告時亦稱:「(當庭播放0302門口監視器襠案)你在現場是不是有對著告訴人的大門罵幹你娘、你甲我出來、幹你娘機掰、幹你娘機掰勒、幹你娘、機掰勒、幹你娘甲我出來(台語)?」,可見檢察官亦認被告係對著告訴人住宅之大門為上開言論,而非直接對著告訴人。則以案發時之背景事實、被告及告訴人所在位置及被告所為言論之內容,足認被告係在氣憤之情緒下要求告訴人走出家門與其見面談話,其所為上開言論雖含有粗鄙之詞,然難認有侮辱告訴人之意;況一般人於此客觀情境中顯然不至於因聽聞被告對著告訴人住宅門口為上開言論,即會對告訴人之人格或評價產生任何負面印象,客觀上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並不會因被告於氣憤之下口出上揭粗鄙言論即遭貶低,甚至旁觀者還可能對發出此種言論之被告產生負面評價。
㈤據上,被告確有為上開含有粗鄙之詞的言論,然以當時客觀
情境觀察,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意,客觀上亦難認被告之行為確有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自難認被告所為與刑法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