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249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國森選任辯護人 蘇志倫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519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為A2(所涉傷害、強制、妨害名譽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任職福群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主管,兩人分別被派駐至臺北市○○區○○路000 號之克緹國際大樓地下1樓中控室擔任中控室主任、機電員。詎A03於民國113 年11月27日18時許,在上址中控室,因工作日誌填寫問題與A2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自後方用手勒住當時坐在椅子上A2之脖子,致A2受有頸部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A2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 ,辯稱:伊只有用手架住 他的脖子云云。 2 告訴人A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證人陳國生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 因為工作日誌問題,一直 在旁邊對告訴人碎碎念, 告訴人受不了就拍桌說現 在是什麼情形,被告情緒 越來越激動,突然就從椅 子後勒住告訴人的脖子, 告訴人出於本能的掙扎, 雙方就扭在一起跌倒在地 上,證人見狀就將雙方分 開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1份 證人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 時、地,發生口角爭執, 被告以手勒住告訴人脖子 後,雙方均跌倒在地之事 實。 5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 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勒住告訴人脖子,另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然查,觀之雙方間上開肢體衝突過程,歷時短暫,被告除以手勒住脖子外,並無其他強暴、脅迫行為,客觀上尚難認有何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具體情狀。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係同一基本社會事實,具有法律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蔡期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王品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