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253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德才選任辯護人 林昶邑律師
謝欣羽律師施宇宸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之罪,均須告訴乃論,亦為同法第287條、第357條所明定。
三、本件被告劉德才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依刑法第287條、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黃雅萍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見本院卷第79頁)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3141號被 告 劉德才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德才與黃雅萍為夫妻,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劉德才於民國114年1月30日1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住處,因細故與黃雅萍起口角爭執,在盛怒之下竟基於毀損之故意,將黃雅萍之廠牌I Phone11智慧型手機往磁磚地板摔,致該手機螢幕破裂、手機殼分開而已無法使用,致生損害於黃雅萍後,前往黃雅萍房間將各項物品抓起來摔滿地,黃雅萍為阻止劉德才與劉德財發生推擋,劉德才另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故意,將黃雅萍兩手抓起來用力往後將黃雅萍摔到房間沙發上,致黃雅萍受有尾骨挫傷、雙側手臂擦挫傷、左側手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雅萍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德才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案發時有跟告訴人黃雅萍吵架,拉扯中告訴人手機摔到地上,被告沒有摔告訴人,被告就叫告訴人搬出去住等事實。 2 告訴人黃雅萍於偵查中之指訴及經具結之證詞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安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譯文1份 1、被告毀損之事實。 2、被告傷害之事實。 5 手機照片2張 被告毀損告訴人手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54條毀損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 巧 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黎 佳 鑫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