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易字第 25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254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渡緣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A04所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依刑法第319條之6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即代號A000000000003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已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依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

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319條之5亦有明文。

㈡扣案之行動電話供被告拍攝告訴人之性影像乙情,據被告供

承明確(見114偵28598公開卷第51頁),而該行動電話確存有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照片,有卷附照片可佐(見114偵28598不公開卷第12頁),是扣案之行動電話為被告存放本案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本案被告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犯行,雖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致因法律上原因未能判決有罪,惟依首開說明,仍應依刑法第319條之5、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盈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8598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4年6月28日6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停靠在臺北市信義區松壽路20巷內全家便利商店前等候客人上車之際,因見A000000000003(真實姓名詳卷)成年女子身著短裙與友人坐在路邊人行道上露出裙底風光,認有機可乘,竟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開啟其所有廠牌HTC之智慧型手機內建之錄影功能,隔著車窗玻璃拍攝A000000000003大腿根部、內褲之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性影像。嗣因A000000000003經友人告知遭偷拍而上前質問A04,A04見狀立即刪除手機內性影像,經友人從旁側拍並制止其刪除其手機內之性影像,A000000000003確認後隨即報警處理,並扣得上開行動電話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000000000003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有於前開時地,以其手機內建攝影功能拍攝身穿白色短裙之告訴人A000000000003裙底照片數張,並已刪除全數照片等事實。 2 告訴人A000000000003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於前開時間,與友人坐在上開地點之路旁,經友人告知遭被告偷拍,旋請求在場路人協助,被告原想駕車逃離,但告訴人趁機將被告駕駛座車門打開,被告見狀後下車,同時開始自行刪除手機內相關影像,經告訴人、友人及路人制止,且友人同時從旁側拍被告手機內之影像,經告訴人確認被告手機內確有偷拍之影像後,隨即報警處理,但被告又趁機刪除相關影片之事實。 3 告訴人A000000000003提供側拍被告手機內與告訴人有關之性影像照片18張 被告無故錄影攝錄他人性影像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被告於上開時、地以扣案手機偷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性影像罪嫌。又扣案之上開手機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自屬性影像之附著物,請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 巧 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黎 佳 鑫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