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255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淑婂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淑婂無罪。
理 由
一、檢察官起訴之主要內容:被告林淑婂於民國114年7月7日12時許,在臺北市松山車站麥當勞餐廳前,因不滿告訴人嚴仲唐與劉素蘭(未提告)母子在前排隊時間過久,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垃圾」辱罵劉素蘭母子,足以貶損其等2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嚴仲唐之指訴及其所提出之手機錄影檔案等件為主要論據。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固有於前開時間、地點,因不耐告訴人點餐耗時過久而
發生嫌隙,遂向劉素蘭與嚴仲唐言及「垃圾」等語,為被告所供陳在案,核與劉素蘭之陳述與嚴仲唐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嚴仲唐所提供之手機錄影檔案暨擷圖、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等件在卷可查,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先可以認定。
㈡被告陳述「垃圾」難謂該當公然侮辱罪:
⒈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
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並應參酌下情:
⑴就表意脈絡而言,除應參照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
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
⑵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
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⑶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而言。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一時不悅,然如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對劉素蘭與嚴仲唐言及「垃圾」等語之整體表意脈
絡,係緣於被告對於劉素蘭與嚴仲唐點餐耗時過鉅,其因不耐久候而請求店員先為其點餐,而為正在點餐之嚴仲唐阻止,被告一時心有不滿,始脫口而出,當屬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且被告也沒有發表明顯評論嚴仲唐、劉素蘭之言行、身分、資格或社會地位之言論,因此嚴仲唐固因被告之言論而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到難堪或不快,然「名譽感情」本非公然侮辱罪所保護,且難謂有何造成第三人因此而對嚴仲唐、劉素蘭之社會名譽產生貶抑或有負面評價而逾越一般人所可容忍之程度,毋寧僅會使第三人對被告行為舉措或精神狀態產生懷疑或對於與被告對話的對象即嚴仲唐、劉素蘭感到倒楣與無奈而已。
⒊據此上情,被告上開言論,客觀上縱屬較為粗俗無禮,然由
其表意脈絡觀之,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貶損嚴仲唐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本院尚難遽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相繩。
㈢檢察官固請求傳訊嚴仲唐作證,並勘驗手機錄影畫面等語,
然嚴仲唐已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已說明被告係因不耐久候想先點餐致本案衝突,且為被告所是認,則檢察官此部分之證據調查,對於被告言論是否侵害嚴仲唐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乙節之釐清,顯然並無助益,無調查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公然侮辱罪的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黃瑞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