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257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維徵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續字第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起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此項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準(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例可資參考)。又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所謂住所,係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處所;所稱居所,則指無久住之意思而暫時居住之處所。又所謂被告之所在地,係指其身體所在之地,並以起訴時即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為標準,至其所在之原因,無論自由與強制,均在所不問(司法院院解字第3825號解釋、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本案114年10月23日繫屬於本院時,其住所(同設籍)係新北市淡水區,且無在監押,堪認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住所非本院管轄;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傳送本案訊息之地點(行為地)係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汐止區之住處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又告訴人林旺成報案時稱本案案發地點(結果地)係臺北市○○區○○○○000○○○○○0000號卷第17頁),足認本案之犯罪地亦非屬本院轄區甚明。
四、綜上,本案於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居所、所在地及犯罪地均非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本院就本案被告所涉犯行並無管轄權,而檢察官誤向本院起訴,於法自有未合,揆諸前揭說明,爰逕諭知管轄錯誤,並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牟芮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續字第245號被 告 羅維徵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維徵得知林旺成積欠其友人林宏義(所涉恐嚇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債務,為促使林旺成償還,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下旬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羅展泓」,先後傳送「林先生,我姓羅,是宏義的朋友,你欠他的錢,我希望你出來處理,不要弄得太複雜,你老婆的當鋪正在整修,我希望你不要影響到你的老婆」、「當前的社會,有人為了1萬元就去拼命了,我希望大家能夠好好把這事處理好,你有什麼問題,我們都可以坐下來談,你自己考慮清楚」、「林旺成,你沒有意願處理積欠的債務,希望你能好好的活下去,出門也要注意安全,别摔倒了,不要人在天堂,錢在銀行」等文字訊息及殺人畫面影像予林旺成,致林旺成閱覽後心生畏懼。
二、案經林旺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維徵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向告訴人林旺成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文字訊息及殺人畫面影像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我自己要傳文字及影片給告訴人,因為告訴人欠我朋友林宏義錢,我只是希望告訴人還我朋友錢,傳送的影片是我其他朋友在網路上抓下來傳給我的,我再傳給告訴人,只是單純分享影片讓他看,並沒有要告訴人讓步還錢云云。 2 告訴人林旺成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同案被告林宏義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證明同案被告林宏義曾告訴被告羅維徵有關告訴人欠錢不還這件事,被告羅維徵表示有機會處理看看之事實。 4 Line對話紀錄截圖、殺人畫面影像檔案及其截圖、本署勘驗報告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羅維徵上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然其傳送之Line文字訊息以及隨後附上之殺人影片,旨在希望告訴人林旺成因畏懼而自行處理積欠的債務或出面協商,並非直接要求告訴人交付特定財物或為特定之財產處分,此種間接促使償還債務之意圖,與恐嚇取財罪要求直接迫使財物交付之要件有所區別,實無從以刑法恐嚇取財未遂之罪責相繩,告訴暨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既與前述犯罪事實係同一事實,僅法律上評價不同,自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蕭永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方宣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