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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易字第 25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257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富雄選任辯護人 張一合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A03於民國114年7月1日12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適A02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同一路線,其等因故發生行車糾紛,A02遭激怒,而騎乘機車沿A03之同向右側車道前行,再朝向A03之副駕駛座怒罵「幹你娘機掰」(A02所涉公然侮辱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A03不甘遭罵,於車內碎唸「幹你娘機掰」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右打方向盤,以計程車前車頭撞擊A02之機車後車尾,致A02摔出。A03停車後下車,承前犯意,徒手歐打A02之臉部、胸部,再以手肘壓制A02之臉頰在地,使A02受有頭部鈍傷、胸部鈍傷、左腳踝扭傷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A03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257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9頁),核與告訴人A02之指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9268號卷【下稱偵卷】第23-31頁、第85、86頁)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偵卷第43、44頁)、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41頁)、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本院卷第30-32頁、第75-100頁)等件在卷可憑,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競合:

被告於密接時間、地點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各舉動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係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職業駕駛對於行車糾紛當應謹慎冷靜處理,竟不思以理性處理行車糾紛,於撞倒告訴人後更徒手攻擊告訴人,犯罪情節非輕,法敵對意識甚高,併考量告訴人之傷勢,應予非難。除前開犯罪情狀外,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被告前無罪質相類之前案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為初犯,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減輕空間。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與告訴人間因賠償金額意見不一致而未能達成調解,不能全然歸責於被告,尚難作為量刑不利之憑據。參以被告之行為動機,乃告訴人之辱罵及行車糾紛而感到不堪、不快,再考量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需扶養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等語(本院卷第130頁),並提出有罹患高血壓之診斷證明及關於量刑之被告問卷表、所得資料清單、低收入戶證明、配偶身心障礙證明、財產查詢清單、獎狀、感謝狀、獎牌等件(本院卷第47-69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受有期徒刑將遭吊扣營業登記證,恐影響其家庭生計,然本院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乃立法者有意控管職業駕駛素行之規範,被告從業已久當知悉刑案對於職業駕駛之資格限制,仍未能控制自身情緒與行為舉措,因此,本院縱能理解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嚴峻,仍無法憑此就其犯行量處拘役或罰金刑,併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黃瑞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