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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易字第 25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258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承宏選任辯護人 張恆嘉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廠牌iPhone、紅色)壹支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除犯罪事實第1行原記載「代號AW000-1123492」更正為「代號AW000-H113492」(見偵23613不公開卷第53頁)外,其餘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蔡承宏所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依刑法第319條之6規定,須告訴乃論。

告訴人即代號AW000-H113492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已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依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

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廠牌iPhone、外觀:紅色、型號不明)

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拍攝告訴人之性影像乙情,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偵23613不公開卷第10頁、本院卷第37頁),是該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本案被告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犯行,雖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致因法律上原因未能判決有罪,惟依首開說明,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盈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裁判日期:2026-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