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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易字第 25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258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予靖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9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予靖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肆萬伍仟伍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予靖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258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8-39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統一罰金刑之計算標準,並未變動法條實質內容,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㈢競合:

被告於107年1月2日起至112年8月23日間利用職務之便,未如實將代收客戶消費款項繳回而侵占入己,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

㈣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竟挪用業務上所獲得款項,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94萬5,580元,所為應予非難。除前開犯罪情狀,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被告前無罪質相類之前科犯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為初犯,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減輕空間。復參以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能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實際賠償被害人,尚無依修復式司法政策觀點,量處較輕之刑之依據。另參以量刑之被告問卷表(本院卷第43、44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94萬5,580元,未據扣案,亦未確實發還或賠償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若被告日後還款,檢察官於執行本件犯罪所得沒收時,應予扣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黃瑞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923號被 告 王予靖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予靖自民國107年1月2日起至112年8月23日止,在王鈴雄所經營之韓風時尚整形外科診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下稱韓風診所)擔任美容師,負責銷售韓風診所推出之醫美療程,代收客戶消費款項,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王予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銷售如附表所示之美容課程予顧客黃楷庭等35人,並向該等顧客收取費用後,未據實繳回韓風診所,將所收取之如附表所示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94萬5,580元侵占入己。嗣韓風診所人員察覺有異,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鈴雄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予靖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收受如附表所示顧客款項後,未交予告訴人,逕將款項侵占入己之事實。 2 告訴人王鈴雄委由告訴代理人鄭任斌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⑴被告手寫筆記暨告訴人整理之明細表 ⑵顧客退費聲明書 證明被告侵占如附表所示收受金額之事實。 4 收款流程圖 證明被告業務內容包含銷售告訴人推出之醫美療程,代收客戶消費款項,再繳回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檢察官 邱舜韶附表編號 客戶姓名 收受金額 1 黃楷庭 3萬元 4萬8,000元 3,990元 2 閔馨瑩 2萬元 1萬6,600元 3 梁心怡 1萬6,600元 4 何彩華 1萬9,900元 5 曾鳳嬌 5,000元 1萬元 6 劉素月 2萬4,900元 7 曹黃淑嬌 1萬9,900元 8 古崇臻 5,000元 9 李淑貞 3萬元 10 余汶婷 5萬元 11 包麗 6,000元 12 張碧倫 1萬9,900元 13 蔡雪紅 3萬9,800元 1萬2,000元 14 詹雅婷 1萬元 15 蕭靜如 1萬6,600元 16 蔡維琴 1萬9,900元 17 何素貞 1萬元 18 鄧紫涵 1萬6,800元 19 陳甯湘 1萬5,000元 20 何沛穎 1萬6,800元 1萬6,600元 21 蕭佩彣 1萬2,000元 22 王玫心 3萬元 1萬9,900元 1萬6,600元 23 儲志芸 3,990元 24 周家敏 3萬元 1萬元 25 吳品誼 1萬9,900元 1萬元 26 余芬華 1萬6,600元 27 林佳霖 2萬4,800元 3萬元 28 林湘庭 1萬9,900元 29 林潔玉 1萬6,600元 30 黃怡君 1萬5,000元 4萬8,000元 31 莊純幸 1萬9,900元 32 陳姿欣 1萬6,600元 33 許秋芬 1萬6,600元 34 李欣亭 1萬5,000元 35 林宜靜 2萬4,900元 3萬元 共計 94萬5,580元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