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259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郝昇兵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告訴人劉英傑告訴被告郝昇兵妨害名譽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卷第41頁)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9170號
被 告 郝昇兵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郝昇兵於民國114年7月20日17時4分,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因不滿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巡佐劉英傑取締違規停車,竟意圖散布於眾而在上述公共場所,公然以「你就是有牌流氓」而足以毀損劉英傑名譽之事指摘劉英傑。案經劉英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郝昇兵上揭誹謗犯行,有下列之證據足以證明,其犯行足堪認定。
(一)告訴人劉英傑於114年7月20日製作之職務報告;
(二)告訴人提出之錄影內容;
(三)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報告意旨指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尚屬誤會),請依法酌情論科。
三、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言行另涉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嫌。惟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理由肆之二、(二)及肆之三中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被告以「你就是有牌流氓」之指摘告訴人之行為,尚難遽認已經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被告所為尚不符合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惟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前揭經起訴之誹謗犯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楊大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鍾宜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