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260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泯言被 告 周恩立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221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之意見後,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一、周泯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周恩立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含附表編號1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含附表編號2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共柒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至末行所載「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約995.69公克,純質淨重約786.59公克)、周恩立身上持有7包愷他命(總純質淨重約29.3718公克)」,應予補充更正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周恩立身上持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周泯言、周恩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9頁、第54至56頁)」,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周泯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及同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被告周恩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被告周泯言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及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㈢至被告周泯言固於警詢中供稱:(問:你於警方打開後背包
前坦承後背包裡面的內容物為安非他命,請說明原因?)因為我想要配合警方的調查等語(見偵字卷第33頁)。惟經本院函詢承辦分局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之結果,經上開大隊函覆以:「…二、旨揭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係本局保安警察大隊員警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閏股)李檢察官安兒緊急搜索後,於被告周泯言所駕駛之BHZ-9001號自小客車後座背包内查獲,並非被告周泯言自首…」,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民國114年11月17日北市警刑大四字第1143066447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頁),足徵被告周泯言就其持有安非他命之犯行並無自首之情形,而無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㈣至被告周泯言供稱:查扣之安非他命是朋友董克斌託付給我代為保管等語,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係規定:
「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亦即被告所供述其持有之毒品來源,必以嗣後經偵查機關依其供述而確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且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及關聯性,始符合上開條文之規定。惟查,董克斌已於114年8月1日死亡,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17至118頁),是無從查獲,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543號判決可資參照),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周泯言未經許可即無故
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大量毒品,所為極易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被告周恩立明知被告周泯言持有上開毒品,然為免遭警查獲,情急之下逕自將附表編號2所示毒品藏於己身內褲中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見偵字卷第142頁、第148頁),未經許可即無故持有附表編號2所示毒品,均應予非難;參以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周泯言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從事殯葬業,月收入新臺幣4萬元,離婚,無子女亦無其他扶養對象;被告周恩立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在家照顧父親,偶爾打零工,收入不穩定,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父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7頁)暨渠等持有毒品之種類及數量、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周恩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周泯言本案持有第二級毒
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遭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二人本案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犯行遭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7只,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完全析離,故應一體視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另鑑驗耗損之第三級毒品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併為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檢驗結果 鑑定報告及其出處 備註 1 白色晶體1包 周泯言 ①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995.69公克,取樣0.14公克,驗餘淨重995.55公克) ②純度約79%,驗前純質淨重約786.59公克 (備註:另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8月18日刑理字第1146108206號鑑定書(見偵字卷第191頁)。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至2所示扣押物品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69頁、第77至79頁)。 ⑵編號1、2:114年度青字第1826、1935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押物品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189頁、第193頁、第195至197頁)。 ⑶編號3、4:114年度藍字第2406、2407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押物品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179至183頁、第185至187頁)。 2 ⑴編號1、3:混有白色粉末之白色結晶2包 ⑵編號2、4至7:白色結晶5包 (共計7包) 周恩立 ⑴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總淨重7.0560公克,取樣0.0128公克,驗餘總淨重7.0432公克,純度約87.5%,驗前總純質淨約6.1740公克) ⑵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總淨重23.8660公克,取樣0.0170公克,驗餘淨重23.8490公克,純度約97.2%,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3.1978公克) ⑶編號1至7: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9.3718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8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字卷第199至201頁)。 3 蘋果廠牌、IPHONE 12型號、紫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周泯言 --------------- --------------- 4 蘋果廠牌、IPHONE 16型號、黑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周恩立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0221號被 告 周泯言
周恩立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泯言、周恩立均應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加重持有,渠等竟為下列之行為:周泯言基於持有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超過5克愷他命等犯意;周恩立則基於持有純質淨重超過5克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8日21時40分許,由周泯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周恩立行經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2段與和平西路3段口遇警臨檢點,因周泯言之車上後座背包內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副駕駛座之中控台上有7包愷他命,周泯言、周恩立因深怕上開毒品遭警查獲,周恩立便將7包愷他命藏在內褲裡而持有,企圖掩飾不讓警方查獲,但因車上飄出疑似愷他命燃燒後之氣味,且周泯言、周恩立因神情緊張更引起警方高度懷疑且拒絕警方進一步檢查,警方在徵求本署值班檢察官同意後要執行逕行搜索,周泯言、周恩立見勢不可擋即自願配合警方之搜索,當場為警查獲車上後座包包內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約995.69公克,純質淨重約786.59公克)、周恩立身上持有7包愷他命(總純質淨重約29.3718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泯言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周恩立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伊身上為警查獲之7包愷他命係被告周泯言所有,因遇警臨檢,伊一時緊張就藏在內褲裡等事實。 全部犯罪事實。 3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等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2份(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0000000Q號)
二、核被告周泯言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5項之加重持有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等罪嫌;核被告周恩立所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加重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罪嫌。被告周泯言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以想像競合犯論。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均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檢察官 陳鴻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葉羿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