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易字第 26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263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柏森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柏森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陳柏森於民國114年3月24日下午9時5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之OK便利商店中正三元店外人行道上,拾獲黃美舒遺失如附表所示之錢包(下稱本案錢包,其內財物詳如附表所示)1只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錢包侵占入己。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陳柏森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5年1月19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監在押,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處罰金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於警詢時固坦承有拾走本案錢包離去,但辯稱:裡面沒有東西,錢包我賣掉了云云。然查,告訴人黃美舒有於前揭時間,為了取貨而前往該便利商店,返家後發覺本案錢包含其內財物遺失,返回便利商店找尋未獲,並於翌日經便利商店店長調閱監視器後始發現被告拾走離去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歷歷,且有案發時店內監視器錄影影像截圖及影像檔案(以光碟存放)可佐,而據告訴人指證內容以觀,不但告訴人對於本案錢包內財物之陳述始終一致,且能清楚解釋說明財物詳細內容(含各張信用卡發卡銀行、會員卡餘額、發票內容等),且錢包內置放現鈔、證件、信用卡等物乃屬常情,自無刻意杜撰不實來誣陷被告之可能,況告訴人當時是前往便利商店取貨,自當會攜帶證件供店員驗證身分或需攜帶現金付款後始能取貨,是其指述內容確可信實。而被告拾獲本案錢包後置於自己支配管領力範圍內,更將之變賣,自屬本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而將之據為己有無誤。被告前揭所辯,無非卸責,實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侵占他人遺失之財物,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部分客觀事實、未賠償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從事擺攤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錢包及其內財物價值非低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被告侵占如附表所示之物尚未實際發還或賠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東麗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Coach品牌錢包1只(深咖啡色,內含新臺幣【下同】1萬8,560元、信用卡7張、金融卡6張、身分證、健保卡、麥當勞甜心卡、一之軒會員卡及發票)。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6-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