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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易字第 26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263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宇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02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黃宇緯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規定,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黃宇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72至73頁、第76至78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

備,「毀」係指毀損、毀壞,「越」則指越進、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亦即祇要毀越行為足使該門扇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之防閑設備而言,鐵窗既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觀念,即屬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經查,被告黃宇緯徒手開啟作為安全設備之鐵窗後,復踰越鐵窗進入告訴人劉思良住宅內行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雖漏載起訴法條包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惟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載明被告徒手開啟鐵窗後入內行竊之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更犯之罪名(見本院卷第71頁、第75頁),使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供參,素行非佳。其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該;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成立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已實際履行任何款項之情形;參以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園藝、月收入3萬多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9頁)暨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雖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

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惟沒收所得之立法意旨,係在禁止行為人因犯罪行為獲有利得及取得該利得所生之利得(即該利得之孳息),是如本件被告將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變價為其他財物之案型,最終應沒收之所得,應不少於被告因違法行為取得之原利得,亦即,在被告就原利得為變價之情形下,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價額部分,自屬變得之財物,而屬應沒收之所得範圍;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即如賤價出售),行為人其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並不因其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如不依此解釋適用,行為人無異可利用原利得低價轉售行為,而規避沒收所得之規定,保有該部分差價之不法利益。經查,被告就其竊得如附表編號1、3「贓物名稱與數量」欄所示之物,已變賣換得10萬元一節,固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7頁、第82頁),惟上開編號1所示之物折合新臺幣約20萬元、編號3所示之物價值約5萬元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思良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36頁),因被告陳述之轉賣價格較低,是就其犯罪所得部分,自難逕以該轉賣所得為依據,而應以上開竊得之編號1、3所示之物為其不法所得,合先敘明。

㈡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被告固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惟因履行期限尚未屆至而尚未實際給付款項一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就其上開犯罪所得爰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日後若有賠付金額,檢察官於執行時應依規定扣除已實際賠償之金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附表:

編號 贓物名稱與數量(新臺幣) 1 外幣(含人民幣、美金、歐元等,共計折合約新臺幣20萬元) 2 現金5,000元 3 首飾1批(含戒指2枚、小金條、銀手環、黃金薄片各1件,價值計5萬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4023號被 告 黃宇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宇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15日晚間9時許,徒步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公寓,見該公寓大門未上鎖,即進入該公寓,發現劉思良上址2樓住處鐵窗未上鎖且無人在家,即徒手開啟鐵窗侵入劉思良上址住處,竊取劉思良所有之外幣(含人民幣、美金、歐元等,折合約新臺幣[下同]20萬元)、現金5,000元及首飾1批(含戒指2枚、小金條、銀手環、黃金薄片各1件,價值計5萬元)等財物,得手後離去。嗣劉思良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劉思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宇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侵入告訴人劉思良上址住處並竊得上開財物之事實。 2 告訴人劉思良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上址住處遭竊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多張 被告行竊前徘徊於上址及行竊後攜帶贓物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被告行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發還被害人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顏伯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俊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