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2656號檢 察 官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振維選任辯護人 張哲豪律師-兼送達代收人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62號),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4日判決,就下列有期徒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漏未判決,茲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主文欄「處有期徒刑陸月」部分,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1條之易科罰金,如判決主文內漏未記載,而因被告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時,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參照)。又原判決漏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及被告既皆得聲請原法院補充裁判,即不得據此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李振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審易字第2656號判決判處罪刑,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又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且宣告刑均未逾有期徒刑六月,已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予易科罰金之規定,從而,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定應執刑行部分漏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法補充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補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霆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