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265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宗賢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6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李宗賢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卷內監視器影像截圖」及被告李宗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西瓜刀揮砍告訴人之行為情節,及告訴人於雙方對峙理論時亦有持電擊棒使用等情及造成告訴人受有頭皮深部撕裂傷等傷勢,及雙方因糾紛而引發本案之行為原因,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雖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惟告訴人經安排調解並未到庭,亦未以書面表示意見,參酌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汽車美容、鋁門窗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至5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西瓜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之用,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本案經檢察官羅儀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江宇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698號被 告 李宗賢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宗賢與徐偉東因與王芷筠感情問題發生糾紛。徐偉東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見李宗賢與王芷筠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彩券行,遂持電擊棒上前理論,李宗賢見狀亦上前與徐偉東對峙,雙方一言不合,李宗賢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21時58分許,在上開彩券行門口,持放置在其隨身攜帶背包內之西瓜刀,先朝徐偉東揮砍,因徐偉東向後閃避,而遭砍中頭部及右手臂,致徐偉東受有頭皮深部撕裂傷、顱骨片狀骨折及右側前臂撕裂傷等傷害。經警獲報前往現場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偉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宗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持西瓜刀揮砍告訴人徐偉東,因告訴人向後閃避,而遭砍中等事實。 2 告訴人即證人徐偉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王芷筠於警詢時之證述 1.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前已有爭執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刀揮砍告訴人,因告訴人向後閃避,而遭砍中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對於被告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2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持上開西瓜刀揮砍告訴人之事實。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張、截圖照片3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持上開西瓜刀揮砍告訴人之事實。 5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114年2月13日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之傷勢照片2張 證明告訴人左側頭皮深部撕裂傷、顱骨片狀骨折及右側前臂撕裂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宗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使用之西瓜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殺人未遂罪,惟按殺人罪之成立,須於實施殺害時,即有使其喪失生命之故意,倘缺乏此種故意,僅在使其成傷,即難以殺人未遂論處,使人受傷與殺人未遂之區別,應以行為人於加害時有無殺人之故意為斷,故於個案中有關傷害犯意之有無,應斟酌事發經過之相關事證,包括被害人受傷部位、所用兇器、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等一切情狀以為斷。經查,觀諸告訴人之受傷位置係左側頭皮撕裂傷、顱骨骨折及右側前臂撕裂傷,並非人體器官、腦部、神經等深層部位,且告訴人經醫師診斷縫合後即離院,並能至警局及本屬接受製作筆錄,足見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應非足以立即致命,且依卷內事證可知,被告見告訴人受傷流血後,並未再有攻擊行為,質之告訴人亦於偵查中陳稱:被告揮砍後躲進彩券行等語明確,倘被告主觀上確有殺人犯意,豈有在告訴人受傷而無甚力氣抵抗或反擊之情形下,反而自動躲避而放棄追擊之理,堪信被告本案犯行應確係與告訴人一時相爭所為,主觀上並無致告訴人於死之意,自無對被告以刑法殺人未遂罪相繩之餘地。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傷害部分,具有同一基礎社會事實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羅儀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鍾承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