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268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榮顯選任辯護人 黃正龍律師
李岳洋律師被 告 鄭百翔選任辯護人 蔡宜臻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1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李榮顯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第354條毀損罪;被告鄭百翔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然前揭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鄭百翔、李榮顯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向本院表明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足稽,爰就本案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1329號被 告 李榮顯
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
黃正龍律師被 告 鄭百翔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榮顯於民國113年8月27日1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在臺北市○○區○道0號甲線西向5.5公里處,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鄭百翔發生行車糾紛,鄭百翔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將李榮顯推倒在地,致李榮顯受有左手肘挫傷擦傷、臀部挫傷等傷害。李榮顯心有不甘,竟基於傷害、毀損、公然侮辱之犯意,手持高爾夫球桿朝鄭百翔揮擊數次,致鄭百翔受有左手前臂、背部、雙側大腿多處鈍傷、左太陽穴與右膝疼痛等傷害,於鄭百翔持手機欲錄影之際,打落鄭百翔之手機,致使手機鏡頭毀損不堪使用,並於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場所以「幹你娘」等語辱罵鄭百翔,足以貶損鄭百翔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李榮顯、鄭百翔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榮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李榮顯固坦承持高爾夫球桿毆打告訴人鄭百翔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傷害等犯行,辯稱:伊只有打到前面的手,沒有到背部等語。 2 被告鄭百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鄭百翔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認為伊是正當防衛等語。 3 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被告暨告訴人李榮顯受有傷害之事實。 4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辦理診斷證明書1紙及傷勢照片6張 被告暨告訴人鄭百翔受有傷害之事實。 5 被告暨告訴人鄭百翔提出之手機毀損照片2張 被告暨告訴人鄭百翔之手機毀損之事實。 6 被告暨告訴人鄭百翔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及翻拍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李榮顯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等罪嫌;核被告鄭百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李榮顯所犯傷害、毀損行為,係於同一時間、地點,以單一行為犯之,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再被告李榮顯先後所犯上開傷害、公然侮辱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告訴意旨另以:被告李榮顯於上開時地,基於重傷害之故意,在上開時地持高爾夫球桿毆打告訴人鄭百翔,致使告訴人受有左手前臂、背部、雙側大腿多處鈍傷、左太陽穴與右膝疼痛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罪嫌。惟查,觀之所有上開驗傷診斷書,其傷勢並未達刑法第10條第4項各款所列之毀敗或嚴重減損器官機能、或對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傷害等程度,亦無實據可認被告主觀上具有重傷害之故意,自無以重傷害未遂罪責相繩之理。惟告訴人指訴被告此部分傷害犯行與前揭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