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易字第 27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270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黃少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向無親誼關係之第三人索要或價購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因門號申辦人與使用人不同,該蒐集門號者之目的,顯意在避免從事詐欺財產犯罪事後以調閱申辦人資料之方式循線查得犯罪者真實身分,竟基於縱不詳人士利用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卡做為詐欺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某時,將柯豔葳(所涉幫助詐欺罪嫌,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並交予黃少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交予不詳人士使用。嗣該不詳人士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將本案門號申設通訊軟體LINE使用,並將本案門號做為該通訊軟體ID,再於同年10月9日下午2時37分許,撥打電話予邵召華,假冒其姪女,向邵召華誆稱:持用之行動電話已改為本案門號,因投資美容生意需付貨款,欲向邵召華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將本案門號加入通訊軟體好友後,依使用該帳號至不詳人士之指示,於同年月11日上午11時59分許,匯款新臺幣20萬元至台北富邦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帳戶申辦人涉犯幫助詐欺部分,檢察官另案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黃少經本院合法傳喚,於115年2月25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監在押,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曾向前女友柯豔葳借用本案門號,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我已經還給柯豔葳了云云。經查:

㈠不詳人士利用本案門號向告訴人以上開方式詐得前揭款項等

情,已經告訴人於警詢指述情節相符,且有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及通話號碼截圖等件可佐,堪以認定。

㈡復依柯豔葳於偵訊時陳稱:本案門號不是我在使用,是被告

說他沒辦法申辦電話卡,所以請我辦1張SIM卡,是預付型,沒有月租費,本案門號是被告在使用,被告沒有還給我等語,反觀被告先於偵訊時供稱:我確定柯豔葳名下沒有本案門號云云,後改稱:本案門號是柯豔葳辦的預付卡,我有請她幫我辦等詞,不但前後不一,且更坦認我沒有本案門號已經還給柯豔葳的證據等語,而通訊軟體LINE申設帳號應透過行動電話門號認證,且如非不詳人士確實支配本案門號,斷無可能將本案門號設定為通訊軟體ID,足認本案門號是由被告於其持用期間交予不詳人士使用無誤。

㈢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購

買或申辦最低額度之預付卡或月租型門號,並得同時在不同電信公司申請多數門號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他人無正當理由不以自己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反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當可預見該蒐集、收購或租用門號之人目的顯可能在供不法人士以犯罪並逃避警方之追捕,報章媒體廣為報導,當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為國中畢業、職業工等情,且於案發時年滿26歲,為具備通常事理能力及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對於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取得者,當有該人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且就行動電話門號乃與個人身分具高度關聯性之聯絡工具,為免他人取得行動電話門號將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使用,不得隨意將之交付予無關他人一節,自無諉為不知之理。是被告將本案門號SIM卡隨意交付無信賴關係且素未謀面之不詳人士,該人將持以或輾轉交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顯然能有所認識、預見,對於他人任意使用本案門號作為詐欺犯罪工具之結果漠不關心,自有容任他人使用本案門號從事詐騙而任其發生之心態,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不詳人士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所辯前詞,無足採信。㈣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不法行為,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部分客觀事實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並斟酌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高低,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所得利益有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