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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易字第 27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274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宗運

楊湘涵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109號、114年度偵緝字第2110號、114年度偵緝字第2111號、114年度偵緝字第2112號、114年度偵緝字第2113號、114年度偵緝字第2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宗運、楊湘涵犯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宗運、楊湘涵、陳信愷、陳璽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2月27日21時6分許起至21時46分許止,在臺北市○○區○○路00號空地,以陳璽升在場把風,陳信愷、李宗運、楊湘涵等人按壓緊急開門裝置開啟車門之方式,竊取停放該停車場內,⒈由陳秀敏管理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巴士內之GALAXY

A54 5G智慧型手機1支、茶包、沖泡飲料包、咖啡包、香菸1包、打火機1個;⒉由吳天心管理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巴士內之香菸4包、打火機1個、充電式電風扇1個、強光手電筒1個;⒊由廖瑞年管理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巴士內之零錢新臺幣(下同)200元、手機充電線5條。

二、李宗運、楊湘涵、陳信愷、陳璽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4年2月27日22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2之無人夾娃娃機店內,以陳璽升把風,陳信愷持螺絲起子破壞機台,楊湘涵、李宗運拿取物品,並變更機台設定為免投幣之方式,竊取蔡隆安放置在上址之夾娃娃機台內之商品(包含藍芽喇叭及麥克風1組、藍芽耳機1個、傳輸線3條、公仔2個、娃娃10個)及現金2,000元。

三、李宗運、楊湘涵、陳信愷、陳璽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4年2月28日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無人夾娃娃機店內,以陳璽升把風,陳信愷持螺絲起子破壞機台,楊湘涵、李宗運拿取物品之方式,竊取王耀興放置在上址之夾娃娃機台內之商品(包含藍芽耳機6個、藍芽喇叭6個、機車支架2個、香薰機1台)。

四、李宗運、陳信愷、陳璽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4年3月3日20時至23時間之不詳時間,分別⒈在臺北市文山區萬安街21巷附近,竊取林弘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⒉在臺北市○○區○○街00號附近,竊取陳柏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⒊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附近,竊取陳瑞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⒋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附近,竊取賴威辰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李宗運、楊湘涵(下合稱被告2人;分別以姓名稱之)於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274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7、48頁、第52頁、第54頁),核與同案被告陳信愷、陳璽升之陳述、告訴人林弘基、賴威辰、蔡隆安、告訴代理人廖柏鈞、陳瑞佳、被害人王耀興、陳柏宇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在卷可憑,是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另李宗運就犯罪事實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㈡罪數:

被告2人就前開犯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事實一、四亦有複數被害人),應予分論併罰。

㈢共犯:

被告2人、陳信愷、陳璽升就犯罪事實一、二、三之犯行間;李宗運、陳信愷、陳璽升就犯罪事實四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方式而以前開不法方式獲取財物,致被害人財產法益受侵害,均應予非難。除前開犯罪情狀外,考量被告2人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被告2人前無罪質相類之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為初犯,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減輕空間。復參以被告2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能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實際賠償被害人,尚無依修復式司法政策觀點,量處較輕之刑之依據。另酌以李宗運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親屬需其扶養、從事加油站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等語(本院卷第49頁);楊湘涵則稱其獨自生活等語(本院卷第55頁)及卷附關於量刑之被告問卷表(本院卷第57、58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㈤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⒉查被告2人除涉有本案,尚有案件審理中或尚未確定,故被告

2人所犯本案及他案尚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依前揭說明,本院認為宜待被告2人所犯各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之對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㈠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犯罪事實一部分:

被告2人、陳信愷、陳璽升所共同竊取之物,為其等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其等之分配狀況並非明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及上開說明,均應予宣告共同沒收、追徵。茶包、沖泡飲料包、咖啡包因價格難以明確估量,且衡以執行成本不合比例,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犯罪事實二、三部分:

⒈犯罪所得:

被告2人、陳信愷、陳璽升所共同竊取之物,為其等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其等之分配狀況並非明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及上開說明,均應予宣告共同沒收、追徵。另娃娃2個、藍芽耳機1個,已發還與蔡隆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偵13376卷第127頁);藍芽耳機1個、藍芽喇叭1個、香薰機1台,已發還與王耀興,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偵13376卷第123頁),本院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之。

⒉犯罪所用之物:

螺絲起子1支,雖屬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既未扣案,且為日常生活用品,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本院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之。

㈣犯罪事實四部分:

李宗運、陳信愷、陳璽升所共同竊取之259-MKF號重型機車、MWZ-9882號重型機車、795-MHD號重型機車、052-HZE號重型機車共4台,已發還與林弘基、陳柏宇、陳瑞佳、賴威辰,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偵12520卷第55頁、第63頁;偵12387卷第81頁、第87頁),本院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追加起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黃瑞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 1 犯罪事實一 李宗運、楊湘涵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共叁罪,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GALAXY A54 5G智慧型手機壹支、香菸伍包、打火機貳個、充電式電風扇壹個、強光手電筒壹個、現金新臺幣貳佰元、手機充電線伍條,應按四分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四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二 李宗運、楊湘涵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藍芽喇叭及麥克風壹組、傳輸線叁條、公仔貳個、娃娃捌個、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應按四分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四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三 李宗運、楊湘涵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藍芽耳機伍個、藍芽喇叭伍個、機車支架貳個,應按四分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四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四 李宗運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共肆罪,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