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審易字第275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GUINTO ENRIQUETO SOCORRO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89
8、18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GUINTO ENRIQUETO SOCORRO自民國一一五年十月六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訂有明文。次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GUINTO ENRIQUETO SOCORRO經檢察官起訴涉犯結夥三人竊盜罪嫌,前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通緝到案請回。嗣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復經本院通緝始逮捕到案,本院審酌被告到案後雖否認犯行,然坦承案發期間與友人在臺之事實,而其所涉本案犯罪嫌疑重大,有卷內證據資料可參,參以其具有菲律賓國籍身分,前經通緝到案,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再其倘出境後未再返回,嚴重損害國家追訴、審判之公共利益,故對其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核與比例原則無違,為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並審酌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執行機關:
㈠、內政部移民署
㈡、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采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