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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易字第 27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276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永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緝字第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永年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針筒壹支、塑膠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曾永年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8日17時4分採尿回溯48小時之某時,在臺北市信義區信義路5段某處之友人住家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於113年8月28日15時4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後,在其口袋內扣得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針筒及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球吸食器各1組,並得其同意而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

理 由

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26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同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03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被告曾永年不服抗告,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毒抗字第1431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於111年6月15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則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犯行,已具備起訴要件,自應依法追訴。

二、前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於偵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緝字第270號卷第72頁)、本院審理中(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276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4、55頁)坦白承認,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同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510號卷【下稱偵卷】第27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000號,偵卷第98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3日(偵卷第97頁)、113年12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000號,偵卷第169頁)等件在卷可憑,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競合:

⒈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㈢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施用毒品不僅直接傷害個人身心健康,亦間接造成國民健康與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本案被告完成強制戒治處遇程序不久,自當深知毒品具有高度成癮性及前開可能之危害,卻仍施用之,且卷附尿液檢驗報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29360ng/mL、安非他命濃度2760ng/m

L、嗎啡濃度1626ng/mL均已逾閾值,應予非難,然其於施用後無其他嚴重、直接破壞社會秩序或因而衍生其他侵害他人權益之行為,可責難程度較低。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案執行紀錄,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雖非初犯,原不宜如初犯者量處較輕之刑,然毒品施用者多對於毒品有生理、心理依賴性,非透過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難以戒絕,故就施用毒品部分,尚無從為其不利之審酌依據。另考量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道路施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4萬元、需扶養母親(本院卷第56、57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之說明:扣案之針筒1支、吸食器1組,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113年9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查(偵卷第101頁)。又前開毒品容器與內含之毒品殘渣,客觀上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第一、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因檢驗需要取用滅失部分,已不存在毋庸宣告沒收銷燬。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仁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黃瑞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項)。

裁判日期:2026-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