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276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健良選任辯護人 楊永芳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鄭韶華告訴被告鄭健良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3715號被 告 鄭健良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健良為鄭韶華之兄,兩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鄭健良於民國114 年6 月27日22時55分許,在鄭韶華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
0 弄00號4 樓住處,因鄭韶華用玻璃瓶敲打桌子發出噪音,鄭健良上前制止而發生爭執,鄭健良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手掐住鄭韶華脖子,將鄭韶華推撞到大門及陽台,再把大門拉開,將鄭韶華推到門外,致鄭韶華受有右鎖骨擦傷、右下腹挫傷、左手擦傷、左手背挫傷、左前臂擦傷、左上臂擦挫傷、右手中指挫傷、右膝挫傷、右腳小指疼痛、左腳小指擦傷、右背部挫傷、左背部髖部挫傷、右上臂挫傷、右側前臂挫傷、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鄭韶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健良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 ,辯稱:當天是告訴人拿 手機拍伊,一邊叫囂,伊 為了防止被拍,就伸手拿 她手機,告訴人就開始用 手攻擊伊,伊為了擋住她 攻擊,才會架住她肩膀, 兩人僵持後往門口過去, 告訴人還是一直揮手攻擊 ,伊為了拉開距離把門打 開,伊沒有打人,伊是被 打的云云。 2 告訴人鄭韶華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所提之手機錄影翻 拍照片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 執及肢體衝突之事實。 4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受 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 書及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 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時、地,並向告訴人恫稱:「屋主叫你走」等語,另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嫌。然查,被告除為前揭言詞外,並未有其他具體表明將對告訴人施以何種惡害之通知,客觀上非屬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核與刑法恐嚇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僅憑告訴人主觀上之感受,即遽令被告擔負恐嚇罪責。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係同一基本社會事實,具有法律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蔡期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品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