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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易字第 27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277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帛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帛諺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帛諺因缺錢花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12日12時28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0號及205號1樓統一超商龍山門市,先佯裝為該店員工詢問任職未久之櫃台人員黃瑋晴店長在何處、需不需要補足貨架商品、兌換零錢等,趁隙徒手竊取店內櫃檯收銀機內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6萬3,000元,得手後放入其隨身背包內旋即逃逸無蹤,並將贓款用以購買iPhone16Pro256G手機1支(價值40,400元)、保護殼1個(價值1,590元)、iPhone充電頭1個(價值590元)及支付電信費用、清償債務等。嗣經該店店長楊家承於同日15時許報警,為警循線於同日17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西寧南路、武昌路口查獲,並經李帛諺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剩餘贓款68,000元、超商收納袋1個(均已發還)及iPhone16Pro256G手機1支(價值40,400元)、保護殼1個(價值1,590元)、iPhone充電頭1個(價值590元)。

二、案經楊家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李帛諺經本院合法傳喚,於114年12月18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監在押,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查,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無論傳聞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當事人均未於本院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家承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黃瑋晴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及證人鄭晴鍹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超商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件及扣案之iPhone16Pro256G手機1支(價值40,400元)、保護殼1個(價值1,590元)、iPhone充電頭1個(價值590元)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上開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兼衡其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本於「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於該條第4項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應擇一價值高者沒收,以貫徹上開理念,但並無二者均予沒收之理。

(二)查被告因本案犯罪而竊得現金16萬3,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其中6萬8,000元,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9頁),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未扣案之現金9萬5,000元,被告雖供稱將贓款用以購買iPhone16Pro256G手機1支(價值40,400元)、保護殼1個(價值1,590元)、iPhone充電頭1個(價值590元)及支付電信費用、清償債務等,然違法行為所得與所變得之物實屬同一,自應擇一價值高者沒收,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否則被告隨意賤賣換現,卻可因此逃避原價之追徵,顯非公平。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以原物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承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