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278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睿文選任辯護人 李傳侯律師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6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張睿文犯藏匿人犯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伍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參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睿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第1項之藏匿人犯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被告身為律師,竟藏匿刑事被告之行為情節,妨害國家刑事司法權之行使,所為實無可取,兼衡被告自述一時心軟之行為原因,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其碩士之智識程度,自民國75年擔任律師迄今,自稱目前每月淨收入未達新臺幣10萬元,需照顧已肝癌末期、耳聾且有失智現象之配偶之生活狀況及檢察官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查被告前曾因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等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參酌被告本案犯後坦承犯行,堪認本案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本案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惟其本件犯行造成法律秩序之危害,為使其面對行為責任彌補其行為對法秩序侵害以贖前衍,認本案緩刑尚有附負擔之必要,爰參酌本案行為情節及被告個人工作、家庭、生活情狀,及辯護人主張被告年逾六旬無法勝任義務勞務等情,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主文所示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被告倘有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之情形而情節重大者,得依同法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宣告。
六、至本案扣案之監視器主機1台,尚非犯罪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4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珺提起公訴,檢察官江宇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傳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641號被 告 張睿文
選任辯護人 楊明哲律師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睿文係張睿文律師事務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3樓之1)律師,於民國114年3月10日接受李慶隆委任擔任李慶隆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嫌案件之選任辯護人,於同日、翌(11)日陪同李慶隆接受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下稱北機站)詢問、本署檢察官訊問,且於同年月11日為李慶隆辯護時當庭陳述:李慶隆沒有逃亡之虞等語,張睿文明知李慶隆係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嫌案件之刑事被告,竟基於藏匿、隱蔽犯人之單一犯意,於同年月10日至12日間某時,以有親戚上臺北找工作需要居所為由,向不知情之房屋仲介王雅瑱借用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3樓套房鑰匙;再於同年月12日下午11時5分前某時許,搭上李慶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於同日下午11時5分許,持遙控器開啟前揭事務所所在大樓之機械式車輛電梯門,由李慶隆駕駛上開車輛駛入前揭大樓地下3樓停車場,張睿文指引李慶隆將上開車輛停放在張睿文所有之地下3樓停車場編號18停車位,且於同日下午11時6分許先行下車後搭乘電梯上樓,由李慶隆原地拆卸上開車輛2132-YQ號之前、後車牌,留置無車牌之上開車輛在上揭18號停車位後,李慶隆於同日下午11時22分許,搭乘電梯上13樓至前揭律師事務所辦公室內與張睿文會合。張睿文在前揭律師事務所辦公室內,取出其持有之上揭套房鑰匙,並聯繫王雅瑱稱其有表弟北上找工作要借住上揭套房,要求王雅瑱立刻前往臺北市大安區麗水街與其等碰面,旋與李慶隆於同日下午11時57分許,一同搭乘電梯至地下3樓停車場,張睿文駕駛其所有停放在另一停車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搭載李慶隆離去,使李慶隆棄車隱蔽行蹤。張睿文於翌(13)日上午0時19分許,載送李慶隆至臺北市大安區麗水街某處,把上揭套房鑰匙交由已到場等候之王雅瑱,再由王雅瑱帶同李慶隆入住,而藏匿李慶隆於上揭套房內,張睿文再支付上揭套房一個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現金給王雅瑱,使之轉交上揭套房所有權人即不知情之倪映驊。嗣承辦李慶隆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嫌案件之北機站多次聯繫李慶隆無著,於同年3月19日以電話詢問張睿文,張睿文復承前藏匿、隱蔽犯人之犯意,接續隱匿上情,且對調查人員表示其僅於同年月14日在前揭事務所接獲李慶隆來電相約,惟李慶隆未依約出現,其亦與李慶隆失去聯繫云云。迨北機站於同年4月8日約詢李慶隆、本署檢察官於同年4月11日傳喚李慶隆,李慶隆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北機站執行拘提無著,本檢察官於同年5月2日對李慶隆發布通緝,且對前揭律師事務所執行搜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檢察官簽分暨北機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張睿文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⒈被告於114年5月2日接受調查官詢問時,供述:同年3月12日,證人李慶隆是自己步行離開事務所的,被告不知道證人李慶隆去了哪裡、又是怎麼來的等語之事實。 ⒉被告於114年5月2日接受本檢察官訊問時,續稱:同年3月12日,證人李慶隆晚上開車停進上揭18號停車位時,我不在場、沒人問過我,我也不知道有沒有,後來證人李慶隆自己步行離開等語之事實。 ⒊被告之供述,顯與客觀事實證據不符,被告有藏匿、隱蔽證人李慶隆去向與所在地之犯意等事實。 ⒋被告知悉證人李慶隆於114年3月12日擔心另案遭檢察官聲請羈押,想要避避風頭,因而有借住他處之需求等事實。 ㈡ 證人李慶隆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 ⒈證人李慶隆於114年3月12日向被告表示「車位先借停、我把車牌拆掉、我搭她(指被告)的車」等情,被告表示同意,被告借用上揭套房給證人李慶隆居住,並駕駛上揭ATG-6296號車輛搭載證人李慶隆到上揭套房入住等事實。 ⒉證人李慶隆經本署發布通緝,於同年5月9日緝獲之1至2週後,將上揭套房鑰匙交付給選任辯護人李奇律師處理等事實。 ㈢ 證人林秀蘭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林秀蘭於前揭律師事務所執行代書業務;前揭事務所地下3樓停車場編號18之停車位,原係被告借給證人林秀蘭停放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證人林秀蘭於114年3、4月間,發現有輛被告的客戶停放的車輛都沒有開走等事實。 ㈣ 證人王雅瑱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 ⒈被告於114年3月12日之前一、兩日,聯繫證人王雅瑱告知被告有事務所員工或親戚想要租房子,證人王雅瑱於該日上班時間,就把上揭套房鑰匙1副3支帶到前揭事務所交給被告助理等事實。 ⒉被告於114年3月12日半夜,以通訊軟體LINE或電話聯繫證人王雅瑱表示其表弟要上臺北找工作,請證人王雅瑱前往麗水街會合帶看房屋,被告開車到場後,將上揭套房鑰匙交給證人王雅瑱,由證人王雅瑱帶證人李慶隆入住等室實。 ⒊證人王雅瑱依照被告所述,向證人倪映驊傳達:被告表弟上臺北找工作,租賃期間不確定,要看找工作的情形等語,證人倪映驊同意月租金1萬7,000元,證人王雅瑱於證人倪映驊同意隔天,就把被告支付的現金1萬7,000元交到證人倪映驊律師事務所等事實。 ㈤ 證人倪映驊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 ⒈上揭套房原本由租客每月固定將租金、電費匯入證人倪映驊富邦銀行松江分行(帳號詳卷)帳戶內。於114年1月起,證人倪映驊委請證人王雅瑱代管上揭套房之出租事宜等事實。 ⒉114年3月初某日,證人王雅瑱向證人倪映驊表示:被告說其表弟到臺北找工作需要房屋居住,先付1個月租金,租賃期間則因找工作不一定故不確定多久等語,證人倪映驊聽聞後,答應1個月租金含水電費1萬7,000元,證人王雅瑱於隔天,即把現金1萬7,000元交給證人倪映驊,證人倪映驊將該筆現金轉交助理作為辦公室零用金使用等事實。 ⒊證人倪映驊於114年5月初,在日本看到被告涉藏匿證人李慶隆之新聞時,回想證人王雅瑱說被告表弟要租屋的時間點,即想到住在上揭套房的人應該就是李慶隆,證人倪映驊認為關鍵是要請李慶隆投案,遂於回臺灣後,透過吳宗德律師聯絡李慶隆碰面,李慶隆坦承是他住在上揭套房裡,證人倪映驊本來以為李慶隆投案後會被收押,上揭套房就可以收回來,故詢問李慶隆有沒有東西要幫忙整理,李慶隆表示枕頭等物品都可以幫他丟掉,證人倪映驊旋指示證人王雅瑱去整理並收回上揭套房等事實。 ㈥ 北機站114年3月11日調查筆錄節本、偵查筆錄節本、刑事委任狀等影本 證明證人李慶隆於另案為刑事被告身分,被告於114年3月10日接受李慶隆委任擔任該案之選任辯護人,被告於114年3月11日陪同李慶隆接受北機站詢問及本檢察官訊問等事實。 ㈦ 北機站調查官114年3月19日職務報告影本 證明另案調查官聯繫李慶隆無著,於114年3月19日以電話詢問被告,被告隱匿其已於同年月12日提供車位給李慶隆停放拆卸車牌之上開車輛、搭載李慶隆到上揭套房、提供上揭套房給李慶隆借住及為李慶隆支付月租金之事實,而係對調查官表示其於同年月14日接獲李慶隆來電相約,惟李慶隆未依約出現云云等事實。 ㈧ 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署傳票送達證書、點名單、本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通緝簡表、 證人李慶隆114年5月9日刑事陳報狀、北機站114年5月9日逮捕通知書等影本 證明證人李慶隆另案經按址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執行拘提無著,本署於114年5月2日對李慶隆發布通緝;嗣其因身體狀況,於114年5月9日透過另名選任辯護人向本署表明願意投案等事實。 ㈨ 車牌辨識監視器系統查詢結果截圖 證明被告所有上揭ATG-6296號車輛,於114年3月12日至翌(13)日行經動態等事實。 ㈩ 前揭事務所所在大樓監視錄影光碟、錄影畫面翻拍資料 證明證人李慶隆駕駛之上開2132-YQ號車輛於114年3月12日下午11時5分許,駛出機械式車輛電梯至前揭大樓地下3樓停車場,此前未見被告出現在該停車場之出入口;證人李慶隆停靠上開車輛後,被告旋即自上開車輛處現身,於同日下午11時6分許先行搭乘電梯上樓,李慶隆再於同日下午11時22分許,搭乘電梯上13樓至前揭律師事務所辦公室內;被告與李慶隆於同日下午11時57分許,一同搭乘電梯至地下3樓停車場,步行走向停車場另一側,於同日下午11時57分許,被告上揭ATG-6296號車輛駛離停車位進入機械式車輛電梯,翌(13)日0時0分許,駛離前開大樓等事實。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聲搜字第001048號搜索票、北機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114年5月2日執行搜索照片、車籍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證明證人李慶隆所有之車身號碼NCP00-0000000號車輛,原懸掛2132-YQ號車牌;114年5月2日執行搜索時,在上揭18號停車位,查獲前、後車牌已遭拔除拆卸之上開車輛等事實。 上揭套房網路出租列印資料 證明上揭套房於網站刊登月租金1萬9,500元之事實。 勘查指認照片4張 證明李慶隆於114年3月13日上午0時起至同年5月9日緝獲止,藏匿居住在上揭套房等事實。
二、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所謂之「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刑法「藏匿人犯及湮滅證據罪章」之立法意旨及保護法益,應在保全「人犯及證據」不被隱匿、破壞或污染,使國家刑事司法權能正確、迅速行使,不被妨礙;行為人有使犯人(含犯罪嫌疑人)藏匿或隱避之意圖,而出面頂替者,即足使真正犯罪之人逍遙法外,使真實難予發現,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或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妨害國家搜索權、裁判權之行使,自已成立本罪,係屬即成犯;即令日後被隱避之人最終仍遭查獲,並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其罪嫌不足,或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其犯罪,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或諭知無罪判決,惟檢警機關既已因為前揭頂替行為而錯誤耗費偵查資源,並影響犯罪真實之發現及訴訟程序之後續開展,尚不得謂無礙於國家司法權之正常作用,亦無從否定國家法益已受侵害之客觀事實,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163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第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罪,係以行為人有將人犯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為「藏匿」或「使之隱避」之行為,為犯罪構成要件之一。所謂「藏匿」係指行為人以積極之作為將犯人收容於隱密處所,而使他人難以發現而言;所謂「使犯人隱避」,乃指以藏匿以外使犯人隱蔽逃避之方法,以走避偵查機關追捕之行為,例如指引逃亡路線、資助逃亡費用等類同於「藏匿人犯」而足使犯人脫離偵查機關搜捕範圍,或使偵查機關不明犯人之所在,致難以搜捕犯人之行為,且使之隱避行為一經實施,犯罪即成立,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88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張睿文知悉證人李慶隆已為刑事被告,亦知悉李慶隆畏懼遭追訴而欲躲避風頭,竟提供地下停車場車位讓李慶隆停放拔除前後車牌之上開車輛,又預先為藏匿李慶隆向證人王雅瑱借用上揭套房鑰匙,再於114年3月12日半夜聯絡證人王雅瑱前往上揭套房,且親自駕駛車輛載送李慶隆前往,藏匿李慶隆於上揭套房內,並為李慶隆支付租金,終致司法機關對李慶隆傳喚、拘提均無著落,而須發布通緝等情,有前述證據清單所列各項證據可證,足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藏匿犯人之犯嫌,應堪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藏匿犯人罪嫌。
三、請審酌被告身為執業逾20年之資深律師(93臺檢補證字第0256號),理應自律自治,誠正信實執行職務,且律師於執行職務時,對於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不得有矇蔽之行為、不得有足以損害律師名譽或信用之行為、亦不得偽造變造證據、教唆偽證或為其他刻意阻礙真實發現之行為,律師法第38條、第39條及律師倫理規範第13條、第24條皆有明文。
然被告不思善盡辯護人職責,為當事人最大利益誠正信實執行職務,反而利用可調動之人脈與資源,藏匿犯罪嫌疑人且隱蔽其行蹤,妨害真實發現及國家司法權之行使,與身為在野法曹所應善盡之操守顯然背道而馳,所生危害非輕,又被告所為顯然非出於何等特殊或不得已之原因動機,且被告犯後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均與客觀事實證據相悖,始終飾言狡辯,犯罪後依然未悔悟反省,犯後態度難謂良好,請量處有期徒刑8月,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 琬 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 郁 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