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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易字第 28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281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丞智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秘密罪,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之無故以設備竊錄他人非公開言論罪,依同法第319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簡卷第9-11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318號被 告 盧丞智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秘密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丞智與王妃霓前係夫妻關係,2人於民國110年6月20日離婚,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盧丞智於111年5月28日晚上11時17分許,乘王妃霓返回盧丞智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住處探視子女之際,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未得王妃霓之同意,即逕自持行動電話翻拍王妃霓與友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王妃霓迄至113年間,因遭盧丞智提起損害賠償民事訴訟,盧丞智並將前揭翻拍之照片提供予法院作為證據,王妃霓委任律師於113年4月29日閱卷後,始知盧丞智前揭犯行。

二、案經王妃霓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丞智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1.被告於警詢時固坦承確有拍攝告訴人與他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訊息,然辯稱:告訴人之行動電話及LINE本係2人所共用,伊當時係無意間看到訊息云云。 2.被告於偵訊時雖坦承確有拍攝告訴人與他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訊息,然辯稱:告訴人之行動電話密碼之前曾有告訴伊,但伊現在已忘記密碼,事發時係伊與告訴人之小孩亂滑告訴人之行動電話伊才看到對話訊息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王妃霓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與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翻拍告訴人行動電話內與他人通訊軟體對話訊息之翻拍照片 被告確有翻拍告訴人與他人間通訊軟體對話訊息之事實。 4 本件刑事告訴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3月10日北院信民禮113訴354字第1149011750號函 1.告訴人係於113年7月16日提起本件告訴之事實。 2.告訴人與被告間之民事訴訟,告訴人係於113年4月29日委由律師前往閱卷,從而本件應無逾越告訴期間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蕭永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方宣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裁判日期:2025-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