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284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志堅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2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志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917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99號、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7月13日下午2時9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4年7月13日,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開立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其至警局採尿,並獲其配合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與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土地管轄」之規定,屬於上開法律規定之各地方法院均有刑事管轄權限,惟為避免管轄法院因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變更而一再變更,土地管轄必須恆定,即以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為準,而對於管轄權之有無,係屬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參照司法院24年院字第1247號解釋、同院37年院解字第3825號解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例、同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又所謂住所,係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處所;所稱居所,則指無久住之意思而暫時居住之處所。戶籍地址係依戶籍法關於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為認定住、居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445號判決意旨參照)。尤以,戶政事務所係戶政機關之辦公場所,常人若設籍該處,主觀上當無以之為住居所之意思,客觀上亦無住居該處可能,是刑事被告縱設籍於戶政事務所,亦難認該戶政事務所即屬被告之住所或居所。而所謂被告所在地,係以起訴而案件繫屬法院之時被告所在之地為準,此所在之原因不論係屬自由或強制,皆所不問,被告服刑監所之所在地法院自係有管轄權之法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4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此項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依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可見被告之戶籍地在臺
北○○○○○○○○○。此外,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其現居地在臺北市大同區,亦從未陳報其位在本院轄區之居所地,且無在本院轄區內之監所內監禁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可徵本案繫屬本院時,本院並非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
㈡復依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係員警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所開立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要求被告強制採檢尿液,且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113年的事情,那時候是施用海洛因,其他細節我忘記了等語,可知被告並未承認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本件被告之犯罪行為地係在本院轄區。
㈢綜上,檢察官起訴時,本件犯罪地、被告住、居所或所在地
均不在本院轄區,依前揭規定,本院對本案無管轄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判決,並將本件移送被告居所地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