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286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瑞良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犯罪事實A03因橫紋肌溶解等症狀,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加護病房隔離病房(房號12701)接受治療。A02為萬芳醫院護理師,係醫療法第10條第1項所規定依法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A03明知A02為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竟基於對於醫事人員以恐嚇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20日20時40分許,向當時在加護病房擔服晚班之A02恫稱「掐死你」、「要打架」等語,並徒手拉扯A02衣服,使A02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以此恐嚇方式妨害A02執行醫療業務。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A03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286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2頁),核與告訴人A02之指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1673號卷【下稱偵卷】第21-25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暨手機錄影光碟檔案之勘驗報告(偵卷第51-61頁)等件在卷可憑,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
㈡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病住加護病房、身體恐不適而情緒不穩,因不滿醫事人員處置而發生爭執,其固為患者,然應體諒醫療人員工時長、護病比過高,於現今醫療人力窘迫、量能缺乏之際,未能以理性方式表達、處理,竟以前開方式妨害醫事人員進行護理業務,應予非難。除前開犯罪情狀外,考量被告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被告無前案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為初犯,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減輕空間。參以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請求告訴人原諒等(詳參關於量刑之被告問卷表,本院卷第23、24頁)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案紀錄
表可憑,本院審酌被告本次犯行固應非難,但考量被告坦然面對錯誤,綜合評估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家庭、經濟生活之一般情狀,衡量執行被告犯行所應執行刑罰之公共利益、如執行刑罰對被告所生人身自由或財產利益的潛在不利益、被告社會及家庭生活功能維持及對被告較為適切之處遇方式(機構內或社會內處遇),相較於執行上開所宣告之刑,足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為避免短期自由刑所生之弊害,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另本院為期被告能透過刑事程序達成適切個別處遇,發揮對
其社會生活關係之維持綜效,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諭知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㈢若被告沒有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本判決所定個別處遇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子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黃瑞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