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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易字第 28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287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嘉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4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嘉聖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廖嘉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18日8時4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徒手竊取許嘉林停放於上址騎樓之價值新臺幣4,000元自行車1輛,得手後將自行車放置於推車上並離開現場。

理 由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廖嘉聖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其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並無在監押,有本院報到單(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287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3頁)、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59-90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11頁)、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卷第47頁)等件在卷可憑,而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為應科拘役之案件,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二、前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於偵查中坦白承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調院偵字第4005號卷第27頁),核與告訴人許嘉林之指訴(同署114年度偵字第20087號卷【下稱偵卷】第39-42頁)大致相符,並有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偵卷第35頁)、遭竊自行車相片(偵卷第37頁)等件在卷可憑,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累犯之說明:

被告自陳有搶奪等前科等語(偵卷第8頁),且其確有起訴書所載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⒈111年度審簡字第26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⒉111年度審簡字第23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被告不服上訴後,由本院以111年度審簡上字第11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案件,復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5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13年2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是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均係竊盜罪,犯罪型態、侵害法益、罪質均相同,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對刑罰之感應力顯然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暨本案情節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竊取被害人之自行車,應予非難。除前開犯罪情狀,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參以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7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之說明:本案之自行車1輛,雖為本案犯罪所得,然已合法發還與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黃瑞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