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288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范盛賢
張春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范盛賢:㈠范盛賢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㈡附表編號14、15所示之物,應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二、張春林:㈠張春林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㈡附表編號14、15所示之物,應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㈢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范盛賢與張春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1月23日3時15分許,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工地(下稱本案工地),以攀爬圍籬之方式進入本案工地內,在本案工地之地下室,由張春林、范盛賢先後持現場所遺留、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短節鋼筋及小鐵鎚,橇開鐵櫃,竊取附表所示之物品(共計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3萬9,590元)。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范盛賢、張春林(下合稱被告2人;分別以姓名稱之)於偵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4195號卷【下稱偵卷】第152頁、第174頁)、本院審理中(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288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8頁、第120頁)均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潘柏廷之指訴(偵卷第53-56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畫面(偵卷第71-92頁)、偵查報告(偵卷第63-70頁)等件在卷可查,是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窗、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該條所謂的「越」,依其文義指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亦即只要踰越或超越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的要件。本案工地外圍有以鐵皮及草木設置之圍籬,以隔絕內外,供作防盜之用,有監視器影像擷圖可證,該等圍籬係為隔絕他人自由出入之用,自屬安全設備至明。被告2人均自行由圍籬外攀爬進入本案工地行為,而使該等圍籬喪失防閑作用,自該當踰越安全設備要件。
㈡罪名: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罪。
㈢共犯:
被告2人就前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累犯之說明:
被告2人確有公訴檢察官所稱因竊盜案件,范盛賢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公訴檢察官誤認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10年5月20日執行完畢,容有誤會),並經同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785號裁定定應執行3年11月,復經同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719號裁定定應執行6年2月,於108年1月10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111年12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張春林經同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2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復經同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112年10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其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2人所犯本案與前案,均係竊盜罪,犯罪型態、侵害法益、罪質均相同,顯見被告2人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對刑罰之感應力顯然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暨本案情節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以前開方式竊取財物,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應予非難。除前開犯罪情狀外,考量被告2人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其除構成累犯之前科犯行外,尚有其他竊盜前科犯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顯見其等經偵查、審判、執行後根本未獲教訓,法敵對意識甚高。另慮及范盛賢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需扶養雙親、小孩、從事勞安設施工作月收入5至7萬元等語(本院卷第79頁);張春林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親屬需其扶養、入監前從事水電工月收入4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21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㈠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張春林自陳:我取走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工具變賣,就電纜
線部分變賣後與范盛賢均分款項等語(本院卷第119頁);范盛賢亦稱:我分得電纜線變賣後款項,其餘部分張春林自行處理等語(本院卷第77頁),是就附表編號14、15部分,為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並應平均分擔之;至附表編號1至13之部分,當屬張春林之犯罪所得,應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㈢至短節鋼筋與小鐵鎚,為本案工地現場物品,未據扣案,且
為一般工地常見之物,亦非違禁物,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本院認尚乏對其宣告沒收之實益,本院不另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黃瑞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價值 1 充電電鑽 1支 4萬0,860元 2 充電切割機 2支 2萬0,520元 3 充電器 1個 5,310元 4 充電電池 4個 4萬0,320元 5 充電壓接機 1台 6萬元 6 壓接模具 1組 3萬元 7 火藥槍 1組 1萬元 8 充電鎖 2台 9,000元 9 變壓器 1台 1,500元 10 轉換頭 1個 100元 11 開孔器 1組 1,000元 12 綠色膠帶 2捲 800元 13 套筒 1組 1,500元 14 22平方四芯電纜線 200米 7萬2,600元 15 14平方四芯電纜線 200米 4萬6,080元 共計 33萬9,5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