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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易字第 288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審易字第288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范盛賢

張春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1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如附表「原判決內容」欄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前項更正之裁定,附記於裁判原本及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更正裁定之正本送達,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附表所示之誤寫情形,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依前述規定及說明,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黃瑞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佩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表:

欄 位 原判決內容 更正後內容 主 文 一、㈠范盛賢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㈠張春林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應為「一、㈠范盛賢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二、㈠張春林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論罪科刑 罪名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罪。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論罪科刑罪名部分,應更正為「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