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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易字第 28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288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翁埈榮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翁埈榮與告訴人陳奕銓同為民國114年7月13日中午,在臺北市○○區○○路000號「饗食(起訴書誤載為響食,應予更正)牛排館」用餐之客人,因被告使用手機播放影片聲音過大,影響用餐安寧,告訴人因而於同日12時10分許要求被告戴耳機,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公然大聲向告訴人辱稱「幹你娘」、「洨,你娘雞掰」、「哭死你老母機掰」、「去給人家幹一幹啦」、「操你娘雞掰」、「俗辣兒」,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案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起身向告訴人道歉,經告訴人宥恕並撤回告訴,此有審判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見本院卷第35、41頁)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26-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