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290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澤育
周煜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均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澤育、周煜倫為朋友。劉澤育於民國114年6月15日8時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不滿與行經該處之告訴人張晨軒之肩膀碰觸而發生糾紛,竟與周煜倫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陸續由周煜倫勾住告訴人之脖子,再由劉澤育持尖銳物及辣椒水攻擊告訴人,並由劉澤育、張晨軒(應係周煜倫之誤植)徒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其他化學產品所致之刺激性接觸性皮膚炎之傷害。案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因認劉澤育、周煜倫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劉澤育、周煜倫傷害案件,檢察官認劉澤育、周煜倫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劉澤育、周煜倫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所提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