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290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韵臻選任辯護人 王昱翔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4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A03經檢察官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提起公訴,然前揭之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A2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向本院表明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足稽,爰就本案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4533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得知其男友陳泓佑與A2在LINE頻繁聯繫,懷疑有曖昧,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18日12時33分許,於不詳處所利用手機或電腦等電子設備,以帳號「yunchen_0802」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社群網站instagram(下稱IG)「公開限時動態」貼文上,張貼內容「第一次見識到綠茶怎麼當」、「你的好朋友是小學生嗎」、「講話跟鮑魚一樣臭」等侮辱言詞,及「難怪據本人說跟很多女生朋友決裂,真的好無辜」之不實言論等文字內容,並於貼文上標記A2IG帳號「@shivabal337」,足以損害A2之名譽。嗣A2友人吳宗霖發現後告知A2,A2遂在新北市○○區○○○路0巷0號住處,上網瀏覽發現前揭貼文內容,始悉上情。
二、案經A2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韻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在IG網站上張貼前揭內容貼文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有允諾伊可儘管發洩,故伊僅發洩情緒與澄清立場,並無妨害名譽之犯意,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云云。 2 告訴人A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證人陳泓佑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被告上開犯罪動機及事實。 4 IG限時動態貼文截圖1份(告訴狀附件一)、光碟1片(告訴狀附件二)、LINE群組(成員被告、告訴人及陳泓佑)對話截圖1份(告訴狀附件三) 1.證明被告以帳號「yunchen_0802」於IG網站張貼前揭文字内容之事實。 2.同日被告在告訴人、被告及陳泓佑3人LINE群組,標註陳泓佑留言:「盧勇翰他們幾個都知道我限動在說誰了,還是你要公開發文說明一下?不然我怕越傳越難聽耶。」等語,自承「盧勇翰他們」等共同朋友已知悉限動所指內容,足證被告散布上開貼文之犯意。 5 告訴人與證人陳泓佑間114年1月至4月LINE對話 紀錄截圖1份 佐證告訴人與證人陳泓佑間LINE對話內容為朋友間正常聊天言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