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291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濂宏
林耿弘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5年度偵字第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A03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A02與被告即告訴人A03素不相識,二人於民國114年6月4日上午7時39分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AJG-1022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四段77巷往大安路1段75巷口時,發生行車互不禮讓事宜而心生嫌隙,A03竟基於強制之犯意,見A02轉進右邊已畫為人行道且左側僅容一輛車輛得以通過之仁愛路4段71巷時,將自用小客車逼進A02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側後併行至幾近車身貼車身程度之脅迫方式,使A02僅能往左側閃避而未能行駛在正常路徑上而妨害其行車順利前進之權利行使,A02見狀而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將車窗搖下後,朝車外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大馬路上,大聲以「臭雞掰、雞巴毛欸」之穢語辱罵A03而貶損其社會評價。嗣A02、A03各對對方提出告訴。因認A03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A02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同此意旨)。從而,本案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論述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A02、A03各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A02、A03之供述、A02提供行車紀錄錄影檔案、A03提供手機錄影檔案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紀錄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A02、A03雖均坦承二人各自駕車發生行車糾紛,然堅決否認上開犯行,林耿宏辯稱:當時是A02不斷逼車,我駛進該路段之單行道,A02硬要擠進來,他的車還擠到我前面,我根本無法擋他前面或橫躺他,我的車是在A02汽車後方併排,A02就搖下車窗對我叫囂,我根本未對他為任何強暴行為等語。A02則辯稱:我確實有說那些話,但當時是因為A03先逼我的車,我車上有客人及小孩,客人因此下車,我收入減少,因生氣才說那些話,主觀上沒有要罵他的意思等語。
經查:
㈠A02、A03素不相識,二人於114年6月4日上午7時39分許,分
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AJG-1022號自用小客車,先在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四段77巷與大安路一段75巷交岔路口發生行車糾紛,二車互不相讓沿忠孝東路四段77巷向南穿越忠孝東路四段後,均駛進屬於單行道之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四段71巷內,二車在該處停車等情,為A02、A03所不否認,並有A02提供之攝得案發經過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紀錄與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經本院勘驗A02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明顯可見二車向
南穿越忠孝東路四段,爭搶進入忠孝東路四段71巷之單行道,A03率先駕車駛入巷內,然因前方車輛回堵,A03駛進巷內不久即先停車,而其停車位置向右緊貼人行道,左側稍有空隙,A02見狀即駕車駛入該空隙位置,緊鄰A03汽車左側再慢速前行,其車頭略超過A03汽車時,亦因前方回堵依舊而停車,遂搖下車窗與A03互罵,過程中A02並大聲叫嚷:「臭雞掰、雞巴毛欸」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審易卷第49頁)。是從案發經過客觀影像畫面可知,係A03汽車先駛入巷內,因前方回堵而停車,A02見有空隙才駛入,並緩慢向前欲與A03理論,且因前方車輛回堵而停止,未見A03有何刻意阻擋A02汽車之行為,遑論施以強暴或脅迫手段,顯與強制罪構成要件不合。
㈢又按刑法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
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上開規定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主文明白揭示此意旨。又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亦揭示此原則。本院雖不認同上開憲法判決意旨,但憲法法庭對法律違憲審查結果亦等同法律,依法治國原則,本院仍應依上開憲法判決意旨審判。A02於上開時、地以「臭雞掰、雞巴毛欸」等穢語辱罵A03,固經本院勘驗確認無訛,然A02此舉雖粗俗不得體,但時間要屬短暫,與A03爭吵後也立刻離開現場,並無後續作為,由此應認係A02所辯係情緒不滿之下之失言等語為可信,依前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尚難逕認係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無從以公然侮辱罪相繩。㈣準此,公訴意旨所舉證據,不足證明A03有對A02施以何強暴
、脅迫之事,且雖證明A02確有口出穢語之情事,亦無從證明其所為與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合憲性限縮之刑法公然侮辱罪要件相符,加以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A02、A03確有首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無從令其負公訴意旨所指之罪責,特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A02所犯公然侮辱罪嫌、A03所犯強制罪嫌,其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均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A02、A03犯罪,自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