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293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淑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淑敏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黃淑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4年8月19日晚間9時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徒手竊取黃俊源停放該處之三輪車(下稱本案三輪車),得手後牽推離去,嗣經黃俊源現場鄰居唐育卿發覺後追上攔停黃淑敏,並通知黃俊源到場,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黃淑敏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本院115年2月2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監在押,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處拘役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於警詢時固坦承其有牽走本案三輪車,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我的小弟叫我牽走,該車是我大姊的云云。經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黃俊源於警、偵、審指述明確,以及證人即目擊者唐育卿於警詢陳述確實,且案發時現場店家監視器影像截圖可佐,足認被告確有為前揭竊車行為無誤。而被告行為時為年滿60歲之成年人,堪認智識正常,於本案行為前亦有多起竊盜經科刑執行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自應深知無故竊取他人財物為不法竊盜行為,本案確具竊盜犯意。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案,素行不佳,本案又恣意竊取他人三輪車,實應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部分客觀事實之態度、本案三輪車經發還告訴人等情,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中產、服務業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本案竊取財物價值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本案三輪車業經扣案發還告訴人,被告已未保有犯罪所得,無庸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