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294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岳樺
林榮頡選任辯護人 高大凱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529、37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岳樺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
林榮頡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
犯罪事實林岳樺明知其係以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價格,代其父親林英明(歿於民國114年1月5日),將林英明名下宜蘭縣○○市○○段000○000○000地號之3筆土地(下合稱本案土地)售予林榮頡,林岳樺、林榮頡竟於111年5月20日前不詳時間,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製作登記事由為「贈與」之不實土地登記申請書,偽以將林英明名下本案土地贈與林榮頡,嗣於111年5月20日,持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辦理本案土地贈與登記事宜,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誤認林英明乃將本案土地贈與林榮頡,而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地籍資料,足以生損害於地政事務所對於土地管理之正確性。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林岳樺、林榮頡(下合稱被告2人;分別以姓名稱之)於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294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6頁、第38、39頁),核與證人即本案土地仲介郭彩慧之證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529號卷【下稱偵卷】第61、62頁)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111年5月20日簽署之贈與契約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766號卷【下稱他卷】第13-37頁、第45-49頁、第119-121頁)、臺灣房屋宜蘭公園特許加盟店提出之授權書、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偵卷第23-35頁)、發票人為林岳樺、面額共計60萬元之本票影本(他卷第127頁)等件在卷可憑,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㈡共犯:
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持土地登記申請書使承辦公務員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地籍資料,損害地政事務所對於土地管理之正確性,均應予非難。除前開犯罪情狀外,考量被告2人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被告2人均無罪質相類之前案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均為初犯,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減輕空間。另酌以林岳樺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無親屬需其扶養、從事資訊業月收入8至1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41頁);林榮頡則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需扶養雙親及小孩、從事不動產業月收入3萬元等語(本院卷第41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㈠被告2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案紀
錄表可憑,本院審酌被告本次犯行固應非難,但考量被告坦然面對錯誤,綜合評估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家庭、經濟生活之一般情狀,衡量執行被告犯行所應執行刑罰之公共利益、如執行刑罰對被告所生人身自由或財產利益的潛在不利益、被告社會及家庭生活功能維持及對被告較為適切之處遇方式(機構內或社會內處遇),相較於執行上開所宣告之刑,足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為避免短期自由刑所生之弊害,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本院為期其能透過刑事程序達成適切個別處遇,發揮對其社會生活關係之維持綜效,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諭知其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㈡如被告2人沒有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本判決所定個別處遇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四、不予沒收部分之說明:本案土地登記申請書,既已交付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收執,顯非被告2人所有,且地政事務所並非無正當理由取得,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黃瑞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