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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易字第 29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295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偉倫

籍設宜蘭縣○○鄉○○路00○0號(宜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90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徐偉倫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粉紅色化妝包壹個、手拿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偉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6、71頁)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犯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易字第3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被告於113年4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40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補充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且釋明執行完畢之日期,復請求審酌是否依累犯加重,並以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為證,足認檢察官已就本案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1年餘,即故意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之本案犯罪,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自我克制能力及對刑罰反應力顯均薄弱,本院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加重其刑。

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是本案判決主文無庸記載累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規途徑獲取財

物,任意侵入他人住居竊取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復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取之手段、竊得財物之數量、價值、迄未與告訴人陳玉芍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害,暨被告除前揭論以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另有多次犯竊盜及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2頁)、檢察官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粉紅色化妝包及手拿包各1個,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盈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8903號被 告 徐偉倫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宜蘭縣○○鄉○○路00○0號(宜蘭○○○○○○○○)居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2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偉倫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3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9月,與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復接續執行其他竊盜案件,迄民國109年1月17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7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於民國114年4月14日17時許,見陳玉芍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0○0號5樓之住處大門疏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之犯意,無故侵入陳玉芍上開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陳玉芍所有之放置於客廳The NorthFace黑色背包內之粉紅色化妝包及手拿包各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000元)等財物,得手後隨即步行離去。嗣陳玉芍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案發地點附近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玉芍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徐偉倫於偵查中自白 被告有於前開時、地竊取前開財物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陳玉芍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玉芍所有之本案財物於上開時間、地點遭竊取之事實。 ㈢ 監視錄影器檔案暨畫面截圖照片共33張、全家便利商店會員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 1.被告於上開時地侵入上開辦公室,及竊取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財物,嗣後前往全家便利商店世景門市消費等事實。 2.被告申請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4年4月14日接發話之基地台位置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頂,與案發地點相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丁維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家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