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審易字第298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弘毅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如附表「原判決內容」欄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前項更正之裁定,附記於裁判原本及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更正裁定之正本送達,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附表所示之誤寫情形,且觀諸全案全然未提及詐欺及洗錢,顯屬誤繕,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依前述規定及說明,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黃瑞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附表:
欄 位 原判決內容 更正後內容 理由欄 ㈡ 「……,各舉動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單一整體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意所為……」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㈡應為「……,各舉動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單一整體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犯意所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