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易字第 2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29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直達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A女告訴被告游直達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無故錄影他人性影像未遂罪嫌,依同法第319條之6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卷第47頁)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265號被 告 游直達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直達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下午3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大樓搭乘電梯下樓時,見甫進入電梯欲下樓之AW000-B113770(已成年,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身材姣好,竟基於無故錄影他人性影像之犯意,使用具錄影功能之行動電話,將鏡頭置於A女後方由下朝上,欲攝錄A女之腿部、臀部及裙內等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嗣游直達欲偷拍之際即遭A女發覺有異而未得逞,隨後經A女通報員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直達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行動電話欲攝錄告訴人A女之腿部等身體隱私部位,惟經告訴人發覺有異而未攝得影像之事實。 2 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持行動電話攝錄告訴人之腿部、臀部及裙內等隱私部位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9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又刑法第319條之1於民國112年2月8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0日生效,該規定為「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而衡酌刑法第319條之1規定旨在強化隱私權之保障,維護個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相對於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應為隱私權保障之層升而為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故錄影他人性影像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5-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