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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易字第 29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299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柏欽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0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王柏欽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本案所犯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陸拾柒萬伍仟陸佰壹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柏欽與陳鳳君於民國105年至108年間交往,陳鳳君並於105年間以其自有資金,購入引擎號碼0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甲車);另於108年間以其自有資金,購入引擎號碼0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乙車),並均提供王柏欽作為生財工具,王柏欽為能作營業使用,將甲、乙車各於105年11月29日、108年4月25日約定靠行於展翔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展翔公司),並徵得陳鳳君同意前往監理機關將甲、乙車登記展翔公司名下,然甲、乙車仍供王柏欽自行或僱用他人招攬遊客營業。詎王柏欽因需貸款周轉,明知陳鳳君才為甲、乙二車真正所有權人,自己無獨立處分權限,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王伯欽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及詐欺取財犯意,於105年10月20日,商請不知情之父親王健智(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擔任借款名義人,由自己及另覓請不知情之胞妹王予欣(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擔任連帶保證人,向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申請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並將甲車易持有為所有意思,向永豐銀行謊稱其具有將甲車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限,再請不知情展翔公司負責人陳怡紋配合於借款契約上用印,使永豐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本件借款有無產權爭議之甲車設定動產抵押作為擔保,同意核貸並撥款450萬元、50萬元至展翔公司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安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柏欽隨要求陳怡紋將貸得款項於105年10月28日匯款50萬元、於105年11月18日匯款430萬元至王予欣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王柏欽動支。嗣王柏欽依約分期清償上開借款至107年9月間,欲以借新還舊方式增貸款項,竟承前侵占及詐欺取財犯意,再以不知情之王建智擔任借款名義人,由自己及不知情之王予欣擔任連帶保證人,向永豐銀行申請借款480萬元,接續向永豐銀行謊稱其具有將甲車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限,再請不知情展翔公司負責人陳怡紋配合於借款契約上用印,使永豐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本件借款有無產權爭議之甲車設定動產抵押作為擔保,同意核貸並撥款460萬元,並將其中325萬2,857元用於清償上開借款,餘款則經展翔公司匯至王柏欽指定之帳戶供王柏欽使用。嗣王柏欽僅分期償還部分款項即無力清償,永豐銀行欲拍賣甲車時,陳鳳君始悉此情並質問展翔公司,展翔公司為免爭議遂將上開王柏欽借款清償完畢,計共為王柏欽支付欠款337萬3,969元。

㈡王伯欽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及詐欺取財犯意,於1

08年4月15日,商請不知情之陳怡紋以展翔公司為借款名義人,另由自己及商請不知情之王健智、王予欣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申請借款新臺幣)755萬6,190元,並將乙車易持有為所有意思,向合迪公司謊稱其具有將乙車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限,再請展翔公司負責人陳怡紋配合於借款契約上用印,使合迪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本件借款有無產權爭議之乙車設定動產抵押作為擔保,同意核貸並撥款700萬元至展翔公司所申辦金融帳戶,王柏欽隨要求陳怡紋將貸得款項於108年4月29日、30日匯款至王予欣申辦之台新商銀木柵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供王柏欽動支。嗣王柏欽僅分期償還部分款項即無力清償,合迪公司欲拍賣乙車時,陳鳳君始悉此情並質問展翔公司,展翔公司為免爭議遂將上開王柏欽借款清償完畢,計共為王柏欽支付欠款605萬1,645元。

二、案經陳鳳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柏欽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他卷第208頁至第209頁、第391頁至第393頁、第396頁至第400頁、偵卷第81頁至第82頁、審訴卷第58頁、第114頁、第119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述(見他卷第85頁至第91頁、第395頁至第396頁、偵卷第29頁至第31頁)、證人王予欣於偵查中陳述(見他卷第135頁至第140頁、第208頁)、證人王建智於偵查中陳述(見他卷第175頁至第178頁、第208頁、第388頁至第390頁)、證人即展翔公司負責人陳怡紋於另案偵查中陳述(見他卷第261至第265頁、第292頁至第294頁)、證人即合迪公司承辦人員許峻瑋於另案偵查中陳述(見他卷第390頁至第391頁)之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甲、乙車靠行合約書(見他卷第11頁、第15頁)、景程車體股份有限公司(一友公司)估價單(見他卷第241頁至第243頁)、告訴人所提購車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他卷第245頁至第249頁)、靠行合約書補充協議(見他卷第267頁至第273頁)、甲、乙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見他卷第13頁、第17頁)、永豐商銀汽車借款約定書(見他卷第19頁至第23頁)、合迪公司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見他卷第31頁至第33頁)、重車案件解約表(見他卷第287頁)、永豐銀行零售金融處109年12月8日永豐銀零售金融處字第1090000318號函及所附設定甲車動產抵押及申辦與核貸資料(見他卷第309頁至第363頁)、合迪公司109年12月17日(109)合法字第133號函及所附設定乙車動產抵押及申辦與核貸資料(見他卷第365頁至第383頁)、永豐銀行115年3月9日永豐銀零債字(115)第0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2次以甲車為動產擔保抵押借款、核貸及清償相關紀錄(見審易卷第81頁至第99頁)、告訴人所提第二次以甲車設定動產抵押向永豐銀行借款之汽車借款約定書(見審易卷第37頁至第41頁)、展翔公司清償還款資料(見他卷第275頁至第285頁)、被告與展翔公司間傳送訊息紀錄(見他卷第25頁、第35頁)、彰銀網銀交易處理狀態查詢及外匯憑證列印(他卷第27頁至第29頁)、新臺幣整批匯款(含單筆)、匯款回條聯、新臺幣轉帳、查詢/註銷資料(見他卷第37頁至第47頁)、台新商銀114年2月26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40004315號函及檢附交易明細(見他卷第147頁至第152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雖有前後2次將甲車設定動產抵押向永豐銀行借款行為,然第二次係出於借新還舊目的而於密切之時、地所為,犯罪手法相同,侵害法益對象同一,應認出於單一之犯意為之,論以接續之一行為。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一、㈡」,均係先侵占所持有告訴人陳鳳君所有之甲、乙車,再以自己具甲、乙車實質處分權之詐術,各對永豐銀行、合迪公司詐騙貸款,如此先侵占再詐欺之方式,侵害法益不同,但時間極為密接,具有高度重疊性,各以評價為一行為較合理,為想像競合犯,分別應從重論以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㈠」、「一、㈡」2次犯行,侵占財物有別且施詐對象不同,應認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爰審酌被告原與告訴人交往,告訴人於交往期間對被告不差

,出資購入甲、乙車供被告作為生財工具,被告竟背棄告訴人之信任,侵占甲、乙車,佯以自己具處分權可提供擔保,對永豐銀行、合迪公司施詐,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同意貸款,嗣雖幸由展翔公司為被告清償債務,然被告迄今僅償還展翔公司75萬元,尚積欠895萬元,使展翔公司承受重大損失,有展翔公司陳述意見狀在卷可稽(見審易卷第125頁),被告所為自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卷內資料所示及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所犯各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於本件所犯2罪之刑,均無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即衡諸此2罪罪名相同,犯罪手法及犯罪情節近似,暨審酌犯罪所生整體危害及破壞法秩序程度等一切情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侵占之甲車及向永豐銀行詐得貸款500萬元;於犯罪事實「一、㈡」侵占之乙車及向合迪公司詐得貸款700萬元,均屬於被告各該犯行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全數宣告沒收。然被告嗣償還上述各貸款之部分款項,未付餘款經被告與展翔公司達成清償協議,由展翔公司各為被告清償永豐銀行337萬3969元、合迪公司605萬1,645元,使甲、乙車不致因違約而遭執行動產抵押拍賣,被告則承諾將分期賠償展翔公司加計利息共970萬元,然僅支付75萬元後即未再給付等情,有展翔公司出具陳述意見狀及被告與展翔公司協議書在卷可稽(見審易卷第21頁至第22頁)。據此以論,被告於本案2次侵占及詐欺取財犯行實際利得應為展翔公司為被告清償之942萬5,614元,並應扣除已償還展翔公司之75萬元,即共867萬5,614元屬於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從而如對被告沒收逾其實際不法利得部分,應認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日期:2026-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