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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易字第 20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203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秉豐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緝字第2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秉豐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陳秉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17日停止執行釋放出所,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釋放後3年內113年11月23日下午2時8分為警採驗尿液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住處內,以不詳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陳秉豐為毒品調驗人口,員警於113年11月23日下午2時8分許,持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秉豐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2頁至第3頁、偵緝卷第45頁至第46頁、審易卷第48頁、第64頁、第64頁),並有與其自白相符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13年12月1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303號)、強制到場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以上見毒偵卷第4頁至第5頁、第6頁、第7頁)在卷可稽,應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確定,於111年1月17日停止執行釋放出所,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準此,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核本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本案犯行,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㈢爰審酌被告曾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絕毒

癮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實應非難,並考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卷內資料所示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見審易卷第66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5-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