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203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明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1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A02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7日10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起以水混合稀釋後,放進針筒內,以注入靜脈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理 由
一、被告雖辯稱:員警搜索時很可惡,我在大庭廣眾下被壓制,蒐證有問題等語,然查:
㈠學理上所謂毒樹果實理論,乃指先前違法取得之證據,有如
毒樹,本於此而再行取得之證據,即同毒果,為嚴格抑止違法偵查作為,原則上絕對排除其證據能力,係英美法制理念,我國並未引用。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所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是為法益權衡原則,採相對排除理論,以兼顧被告合法權益保障與發現真實之刑事訴訟目的。是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不得為證據,例如同法第100條之1第2項、第158條之2、第158條之3等類者外,先前違法取得之證據,應逕依該規定認定其證據能力,其嗣後衍生再行取得之證據,倘仍屬違背程序規定者,亦應依上揭規定處理;若為合乎法定程序者,因與先前之違法情形,具有前因後果之直接關聯性,則本於實質保護之法理,當同有該相對排除規定之適用。惟如後來取得之證據,係由於個別獨立之合法偵查作為,既與先前之違法程序不生前因後果關係,非惟與上揭毒樹果實理論無關,亦不生應依法益權衡原則定其證據能力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刑事訴訟法雖未規定自願性同意採尿,惟得類推適用性質相
近之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自願性同意搜索規定,即經被採尿人出於自願性同意為之。又所謂自願性同意,係指被採尿人理解採尿之意義及效果,並自主表示同意,該項同意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言。因此,僅需得受尿液採驗人真摯之同意,縱無依法得強制採尿之事由,或未得檢察官或法官許可強制採驗,受尿液採驗人所自主排出尿液仍得供司法警察送請鑑定,而採為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
㈢依卷附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
偵字第1625號卷【下稱毒偵卷】第35頁)記載「執行人員應嚴格遵守……『經受採尿人出於自願性同意』,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而被告確於上開同意書上親自簽名捺印等情,復為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毒偵卷第88頁;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203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4頁),且被告係意識健全具有是非辨別能力之成年人,亦非首次犯施用毒品罪而為警查獲,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7-93頁),應可理解或意識到同意採尿之意義及效果,況被告於於偵訊時表示對採尿過程無意見,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採尿為其自願等語,是堪認被告係本於其自主意志於瞭解前開書面意義後,同意接受採尿及簽名,自行排放、採集尿液檢體並當場封瓶、捺印,堪認本件警方採尿程序於法並無瑕疵。
㈣又被告製作警詢筆錄及同意採尿之時,距警察執盤查已有相
當之時間,又係異地而為,被告顯然內、外在環境都已脫離警察為盤查時之客觀及主觀狀態,兼衡被告自始於警詢、偵訊迭於本院審理時均未曾爭執採尿過程有何不合法之情事,足認被告所為同意採尿之時並無受迫之情狀甚明,準此,警員對被告採尿之程序係個別獨立之合法偵查作為,難認與先前之盤查程序有何前因後果關係,故本件所採集之被告尿液檢體及送驗後所得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A02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8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3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3年8月21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則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犯行,已具備起訴要件,自應依法追訴。
三、前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A02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本院卷第102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物1包(驗餘淨重:0.1008公克)及查獲照片(毒偵卷第21-30頁、第113-115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618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618號)(毒偵卷第35頁、第107-108頁)等件在卷可證,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競合:
⒈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
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㈢累犯之說明: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為科刑判決確定後(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048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267號【僅記載終審判決之字號】),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0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與其另犯施用毒品案件之罪刑經送監接續執行,於110年5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均係施用毒品罪,犯罪型態、侵害法益、罪質均相同。然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自我傷害行為,行為人再次犯罪,係因其藥物施用所引發之高度成癮性,倘若無充分完善社會復歸及藥物治療支援系統,自由刑監禁拘禁效果,至多僅能使被告透過拘禁式處遇之物理隔絕效果,降低被告生理上對於藥物或精神物質之依賴,無從有效防止被告再次犯罪,況相較於其他犯罪類型,施用毒品罪之犯罪行為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較無對被告施以長期監禁之必要。依上述說明,尚難僅憑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犯罪之事實,率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㈣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施用毒品不僅直接傷害個人身心健康,亦間接造成國民健康與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本案被告完成觀察、勒戒處遇程序不久,自當深知毒品具有高度成癮性及前開可能之危害,卻仍施用之,且卷附尿液檢驗報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3530ng/mL、嗎啡濃度244900ng/mL、可待因濃度19700ng/mL均已逾閾值,應予非難,然其於施用後無其他嚴重、直接破壞社會秩序或因而衍生其他侵害他人權益之行為,可責難程度較低。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施用毒品犯行外,尚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科刑紀錄,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雖非初犯,原不宜如初犯者量處較輕之刑,然基於前述施用毒品者之特性,故就施用毒品部分,尚無從為其不利之審酌依據。另考量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保全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多元、需扶養父親(本院卷第105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之說明:扣案之白色粉末1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0.2660公克,淨重0.1030公克,驗餘淨重0.1008公克),有114年5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查。又前開毒品包裝袋與內含之毒品殘渣,客觀上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第一、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因檢驗需要取用滅失部分,已不存在毋庸宣告沒收銷燬。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黃瑞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項)。
附表:
名稱 備註 白色粉末壹袋(含袋,驗餘淨重零點壹零零捌公克) 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⒉檢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2660公克,淨重0.1030公克,驗餘淨重0.1008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