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205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進添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黃進添業於民國114年9月21日死亡,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依照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735號被 告 黃進添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進添與乙○○係夫妻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兩人長年來即因故而不睦,於民國114年4月22日晚間8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3樓住處,因使用電鍋方式而發生爭執,黃進添竟基於家庭暴力之傷害犯意,徒手與乙○○發生拉扯及毆打,乙○○因而受有臉部紅腫、後頸擦傷、右腕瘀青、右手瘀青、右手瘀青、右前臂瘀青、左手瘀青等傷害,嗣乙○○至警局提出告訴,始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被告黃進添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執與拉扯之事實 2 告訴人乙○○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之全部 3 告訴人之馬偕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證明告訴人因而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黃進添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 佳 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