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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易字第 20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207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靖宇選任辯護人 梁惟翔律師

吳存富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18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攝影機壹台(含SD卡壹張)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A18基於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錄影方式攝錄其性影像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7日19時26分許,至址設臺北市○○區○○街0號B1之「IP DANCE SKOOL」舞蹈教室廁所內,將攝影機1臺黏於牆上,並將錄影功能開啟、攝影鏡頭對準該廁所內馬桶之方式,攝錄代號A000000000005成年女子、A000000000013成年女子、A000000000017成年女子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羞恥之如廁過程之性影像。

二、案經A000000000005、A000000000013、A000000000017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1-15頁、第225-226頁,本院114審易386卷第85-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00000000005成年女子、A000000000013成年女子、A000000000017成年女子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37-39頁、第55-57頁、第67-69頁),且有扣案之攝影機1臺(內含SD卡1張)、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攝影機外觀照片各1份、扣案之攝影機勘察照片暨儲存影像擷取畫面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1份及被告手機勘察照片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3-27頁、第29頁、第41-49頁、第51-55頁,偵查卷第127-12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共3罪)。

(二)被告所犯3次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無故以攝影機攝錄告訴人3人之性影像,侵害告訴人3人之隱私權,對告訴人3人心理造成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尚未彌補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案發後已有就診並進行相關治療(見本院114審易386卷第90頁、第97-9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並於定刑前、後均諭知得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攝影機1台(含SD卡1張),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亦為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12-14頁),上開物品既然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錄影方式攝錄其性影像之犯意,於前揭時間至前揭地點,將攝影機1臺黏於牆上,並將錄影功能開啟、攝影鏡頭對準該廁所內馬桶之方式,攝錄代號A000000000003成年女子、A000000000007成年女子、A000000000009成年女子、A000000000011成年女子、A000000000015成年女子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羞恥之如廁過程之性影像,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錄影他人性影像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被告此部分被訴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錄影他人性影像罪嫌,該罪依同法第319條之6規定,須告訴乃論。茲上開告訴人5人已分別與被告成立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和解協議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審簡卷第7-9頁、第13-19頁、第41-43頁、第47-57頁)。依上說明,本院就此部分被告被訴妨害秘密之犯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此部分行為後,刑法第319條之5業於112年2月8日增訂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是本件此部分之沒收,仍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次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觀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自明。又上開所謂「附著物及物品」,核其性質,當以物理上具體存在之有體物為要件。

(二)查扣案攝影機1台(含SD卡1張),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亦為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12-14頁),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本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惟因該攝影機業經本院於前揭有罪部分宣告沒收如上,自無再贅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為沒收宣告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筠真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6-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