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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易字第 2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21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唐子珺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緝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唐子珺於民國113年4月7日下午7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大腕燒肉店內,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餐廳內,以酒潑灑郭宣均臉部並辱罵郭宣均「賤貨」、「臭婊子」等語,足以貶損郭宣均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對被告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履行完畢,由告訴人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按,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25-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