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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易字第 21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218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家馨上列被告因違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家馨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新臺幣伍拾元銅板共貳拾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謝家馨於民國114年5月29日晚上8時10分許,行經位在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由李宗翰經營之小殼手作設計花店,見店門花架上有李宗翰放置該處欲借予友人陳冠君之新臺幣(下同)50元銅板共20枚,認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拿取該20枚50元銅板放入外套口袋內即離去。嗣李宗翰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走出店外,發現花架上銅板不翼而飛,經報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查看,始查獲前情。

二、案經李宗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謝家馨籍設臺北○○○○○○○○○,而其於警詢陳報「戶籍」地址即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現住地」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經本院寄發開庭通知,各經以「查無此人」、「遷移」為由退回而無法送達,應認被告住居所不明,本院乃於114年12月23日對被告公示送達,通知被告應於115年3月2日下午4時51分至本院第五法庭行審理程序,並於114年12月31日刊登司法院網站,有公示送達公告、傳票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其所犯本件竊盜罪,為應科罰金之案件,爰依前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先予敘明。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下列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其證據能力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為「無意見」之表示,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行審判程序,亦未具狀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即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首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其有於首揭時地竊取銅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宗翰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情節一致,並有攝得被告完整毀損經過之監視錄影檔案及截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對陳冠君詢問事項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堪以認定。至被告雖於警詢時辯稱其僅竊取10元銅板5個云云,然陳冠君係向告訴人商借1,000元,二人約定將款項放置在告訴人花店前花架上供陳冠君自行前去拿取等情,經告訴人及陳冠君陳述一致在卷,加以其等與被告並無任何恩怨,並無合謀誇大情節之必要,應認為可信。反觀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其把拿來的50元銅板換成1張100元云云,顯悖於常情,足認被告所辯不值採憑,特此敘明。綜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毫

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本案竊取之50元銅板20枚,屬於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未扣案,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祥珍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4-09